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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佳思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张某某(北京市安旺达五金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略)。

被告北京佳思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M2-1区。

法定代表人元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佳思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思舞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杨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思舞台设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间,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先后从张某某为业主的北京市安旺达五金经销部购买五金配件、轴承等材料,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部分货款。截止到2008年11月14日,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尚欠张某某的货款为x.38元。张某某已经为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开具了x.29元某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6898.09元。后张某某多次向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催要上述所欠材料款,佳思舞台设备公司至今一直未付。故张某某起诉要求,佳思舞台设备公司给付张某某材料款x.38元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428元。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佳思舞台设备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款说明,以证明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尚欠张某某货款x.38元。

被告佳思舞台设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张某某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10月间,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先后从张某某为业主的北京市安旺达五金经销部购买五金配件、轴承等材料,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部分货款。2008年11月14日,佳思舞台设备公司为张某某出具欠款说明,证实佳思舞台设备公司尚欠张某某货款x.38元。截止到2008年12月22日,佳思舞台设备公司一直未将x.38元某货款给付张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放弃要求佳思舞台设备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欠款说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佳思舞台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佳思舞台设备公司接收了张某某所供货物,理应向张某某支付相应货款。佳思舞台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张某某要求佳思舞台设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38元某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佳思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的货款一十万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某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佳思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ΟΟ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闫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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