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佳奇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项目部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兆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义,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博公司)、洛阳佳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佳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兆民、史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市质监局与园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市质监局将其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下简称检测楼工程)交由园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中标价加变更签证,中标价为x元。合同鉴定前,园博公司向市质监局做出承诺,愿以全额垫资三年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园博公司与佳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园博公司出技术,佳奇公司出资金和管理的方式共同建设该工程。2006年12月27日,佳奇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由陈某某包工包料承包检测楼工程,工程按《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2),《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估价表》(2003)决算。佳奇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用x元,另对预算外签证部分收取20%管理费,余款归陈某某所有,但陈某某还应支付发包方管理人员工资、税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与相关费用。质保期约定为工程交验后一年。施工协议签定后,原告参与陈某某对检测楼工程的施工。2007年3月18日陈某某写出委托书,委托原告对检测楼工程全面负责,处理一切事宜。之后检测楼工程由原告实施完成。2008年5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8月在工程结算中,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写出书面承诺:说明其已退出检测楼工程,原协议已转给原告,今后由原告负责与公司结算,结算结果与陈某某无关。原告在陈某某书面承诺上签字同意。2008年9月24日,园博公司写出书面承诺,表示对检测楼工程按照施工协议对准原告结算。2008年9月27日佳奇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乙在施工协议上备注:本协议自8月4日起,由陈某某委托的人张某某履行此协议。2008年12月2日,园博公司及佳奇公司负责检测楼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史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签定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由史某某当庭提供)。结算单基本内容为:甲方应减项目为管理费、税款、土方、应扣款、社保金和委托书(即原告委托被告代付的民工工资款)共六项。双方在应减项目中还写明社保金甲方减扣数x元,审计后以实际交的金额为准;委托付款部分甲方减扣数x元,最后按实际委托付款数为准。减扣后结算金额为x元,减去此前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含陈某某领走款项)x元,应付原告工程款为x元。双方在此结算数额后注明以此款数为准不再变动。结算单后部分另有三行字,内容为:技术监督局供应材料约28.78万未扣除,审计后以审计数额扣除;甲方收取的20%签证未算,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准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以合同包死价732.8万元超出部分为签证部分)。对该后三行字,佳奇公司认为是当时签订结算单的内容。而原告则称当时的结算单并无后三行的内容,原告在上面签了字,史某某即拿走说要盖章,这后三行字是史某某拿走结算单后私自添加的。原告并向法庭提供了为此事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证明。另查明,2008年12月2日之后,佳奇公司又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中含代原告付的x元消防工程款),佳奇公司在结算单中预留原告的x元委托付款数中,已代原告支付他人x元,尚余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园博公司从市质监局通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到市质监局检测楼工程的施工项目后,与佳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承建该工程。此后佳奇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施工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工程转交给原告张某某施工,事后园博公司、佳奇公司明确表示检测楼工程对准原告结算。以上事实清楚。检测楼工程已于2008年5月通过了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园博公司和佳奇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08年12月2日,史某某代表发包方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明确注明是双方真实意愿达成,数额不再变动。双方应按结算单清结工程款项,原告要求再作工程鉴定也无此必要。结算单当日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结算单签订之后佳奇公司又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园博公司、佳奇公司应再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对结算单最后三行注明的市质监局x元材料款及预算外签证部分管理费未扣除、审计后扣除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私自添加,并举证有报警证明,本院亦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上已反复注明以结算单款数为准,不再变动,在结算单数额确定后,又加注待结算内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结算单后三行内容不予认定。因园博公司与市质监局签订合同前,曾向市质监局承诺愿全额垫资3年承建工程,故市质监局对本案纠纷不宜承担责任。园博公司、佳奇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清结工程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工程质保期未满,原告要求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条件在诉讼中才成就,故原告对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对检测楼七层墙体粉刷后的裂痕需进行修补,应扣留少量工程款在修复后退还。原、被告双方对结算单中约定的社会保险金和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工程款两项无争议,也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原被告可另行清结处理。原告预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问题,应在条件成就后经有关程序退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待张某某对检测楼七层墙体裂痕修复后(或工程建设方表示不要求修复时)再退还张某某x元(对本条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20元,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园博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让上诉人承担43万余元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该工程质量保证期未到且有明显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当支付。
佳奇公司上诉称:1、双方在决算单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但一审并未依据审计结果判决。2、结算单后三行是当时书写,并非后来添加,一审否认结算单后三行内容没有依据。3、该工程质量保证期未到且有明显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当支付。
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应当依照协议结算,但上诉人佳奇公司不同意,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就应当依照结算单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但该结算单后三行系上诉人添加的,答辩人不予认可。2、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述称: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答辩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工程上的关系。答辩人根本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没有任何义务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洛阳佳奇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4月22日更名为洛阳佳奇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园博公司与市质监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佳奇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承建该工程。此后佳奇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施工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工程转交给张某某施工,事后园博公司、佳奇公司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结算,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故园博公司、佳奇公司应当共同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支付工程款,故园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支付张某某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园博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委托佳奇公司管理,而佳奇公司的项目经理史某某已于2008年12月2日代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就应当依照该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关于该结算单最后三行内容涉及的市质监局x元材料款及预算外签证部分管理费应否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内容系上诉人私自添加的,并提供了签订结算单当天的出警记录,该记录显示因史某某以加盖公章为由拒绝将结算单交给被上诉人而产生纠纷。上诉人对当天发生纠纷后报警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后,因对管理费能否优惠的问题协商未果而产生纠纷并报警。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已涉及了上诉人应扣款项目和管理费,并多次注明款数以此为准不再变动,在确定结算数额后,又增加应扣款项目和需扣除的管理费,与常理不符。在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再对管理费优惠问题进行协商,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结算单上后三行的内容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到期,虽然该工程的X层墙体粉刷后存在部分裂痕,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扣除x元修复墙体裂痕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洛阳佳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