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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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伍时健,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覃任合,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敬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的诉讼代理人伍时健,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本村自家房屋边的道路上碰见韦xx,因怀疑韦xx乱扔东西到自己的田内,被告人韦某某即与其发生争吵,后动手打了韦xx一拳,打中韦xx嘴巴,致使韦xx的三颗牙齿折断。经鉴定,韦xx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医疗费612.60元、误工费560元(56元/天×10天)、交通费86元、修复断牙费6000元(1200元/颗×5颗),合计7258.60元。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承认得用拳头打了韦xx的嘴巴一拳,但当时他的牙齿没有脱落,只是出了一点血,后韦xx的牙齿脱落与其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覃任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其提出是被害人韦xx先动手打被告人韦某某,被害人韦x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韦xx系入赘到象州县X镇X村民委廷珠村韦xx家,其岳父与被告人韦某某的父亲是同胞兄弟。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韦xx系邻居,曾因宅基地等问题产生过纠纷。2010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在本村自家房屋边的道路上碰见被害人韦xx,因怀疑被害人韦xx乱扔东西到自己的田内,被告人韦某某即与其发生争吵,后动手打了被害人韦xx一拳,打中被害人韦xx的嘴巴,致使被害人韦xx的三颗牙齿折断脱落、三颗牙齿Ⅱ度松动。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韦xx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受伤后,被害人韦xx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2.60元、交通费86元,误工10天,象州县人民医院建议作五颗烤瓷牙修复,每颗1200元,五颗共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交来赔偿款7078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韦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韦xx陈述,因宅基地及道路的事,其与韦某某有矛盾。2010年1月6日中午12点钟左右,其因喊莫阿英帮打猪针,把稻草丢在路边,其讲去捡,韦某某刚好出来,就问其丢什么东西在他的田,其讲没有丢什么,他就直冲过来用右拳朝其脸打过来,其被打了嘴巴一拳,被打断门牙三颗,松了三颗。打完后他就走了。其就去榕树下面给群众看,还喊队长韦xx看其嘴巴已经出血了,后其又去报告村委干部玉xx和韦xx。因调解不成,其于2010年1月7日到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报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xx证实,韦xx被韦某某打断三颗牙齿的事,村委干部韦xx叫其和玉xx去调解,韦xx张嘴给其和玉xx看,只见韦xx的门牙断了。因韦某某讲路是他用田换的,没给韦xx走,还讲是韦xx先打他胸口一拳,他才转打一拳过去。因调解不下,于是喊他们到派出所处理。

(2)证人玉xx证实,当天中午12点钟左右,韦xx到村委反映讲被韦某某打断牙齿,韦xx还开嘴给其看,其看见确实脱了三颗牙齿,上面左边并排两颗,下面左边一颗。当晚其和韦xx去调解,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调解不下,其和韦xx就喊他们去医院,同时到派出所处理。

(3)证人韦xx证实,当天下午两点多钟,其从村里的榕树下正要回家,韦xx走过来跟其讲韦某某打他一拳,打断他的牙齿,他吐口水还带有血丝。平时两家都有矛盾的。

(4)证人韦xx系韦xx的妻子,其证实,2010年1月6日近中午时,其正在田里挖马蹄,听见韦xx和韦某某吵架,其就回来。其回到时他们已经打过架,但两人还想打,后被隔开了。散场后其丈夫韦xx开嘴给其看,其看见他的嘴巴出血,牙齿断三颗,是上下门牙,上面的门牙脱一颗,断一颗,下面门牙脱,还有二颗松了。当时村里的队长韦xx也在,他叫去找村委的人来处理。

(5)证人吴xx证实,打架时其正在帮韦xx的猪打针,其出来时听见韦xx讲他挨打这么狠,牙齿都没有了。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平卫生院疾病证明、象州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象州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韦xx左上第2切牙折断,左上、下第1切牙脱落,右上第1切牙、右下第1、2切牙Ⅱ度松动。

(3)房屋基地划分协议书、象州县法院(1999)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柳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韦xx曾因宅基地问题产生过纠纷。

(4)本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7078元交到本院财务室。

4、辩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被害人韦xx分别带公安人员辨认了案发现场,两人均指认案发现场是在其两家门前的路上。

5、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韦xx被损坏情况的照片。证实韦xx牙齿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09年1月X号还是X号的一天中午,其从家里出来,看到韦xx在其家门外的路中间好象往其田里扔东西。我边走边问他扔什么东西到其田里,他讲没扔的,双方发生争吵,其得用拳头打了他的嘴巴一下,后韦xx讲其打断了他的牙齿,其当时也发现他嘴巴上有点血。其还证实其与韦xx因宅基地及道路有过纠纷,也吵过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琐事在与被害人韦xx发生争吵时用拳头将被害人韦xx的牙齿打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某辩解其打了韦xx的嘴巴一拳后,韦xx的牙齿当时并没有脱落,后韦xx的牙齿脱落与其无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韦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害人韦xx的牙齿被打致折断和脱落,有证人韦xx、玉xx、韦xx、吴xx等人的证言,有医院的检查报告及疾病证明书,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被告人韦某某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覃任合提出,是被害人韦xx先动手打被告人韦某某,被害人韦xx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又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12.60元、交通费86元、修复断牙费6000元(1200元/颗×5颗)有相应的票据及医疗机构的证明,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有误,本院按每天38元计算,即(38元/天×10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的合理费用为7078.60元。由于被告人韦某某已将此款交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可待本判决生效后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经济损失7078.6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财务室,判决生效后可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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