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长岭县支行。
代表人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执行人赵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8日制发(2003)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3月20日始至还款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5月28日依法向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2008年6月13日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自2009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500元至还清贷款为止(包括各项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代理审判员付某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