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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79-2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被执行人董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制发(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1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董某某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以被告董某某开办的松原市世纪星饮料厂项下抵押的房屋折价清偿;三、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09年7月26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x.16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贷款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前郭县X镇X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本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进行了公开降价拍卖,但无人竞买。被执行人申请以x元的价格(第三次拍卖保留价)自行变卖,本院予以准许,现变卖款已交付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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