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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

负责人马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房地产公司)因与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师家渠村X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师家渠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称三门峡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2001年8月9日,师家渠村X组(甲方)与海洋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约定:一、乙方征用甲方土地,按市建委规划图纸,实地丈量为准计11.82亩。二、乙方在进地建楼房之前,必须按工程进度时间,将所征地段内文明路修好,标准必须按照市有关部门要求修建,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开工时间为2001年8月底以前开工(门面房交付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三、文明路X街一层门面房归村组所有(不计算建房价格),但设计方案必须有村组签字后可以施工,门面房内的地平必须是一级地板砖,门面房通间,前进锚合金门窗,卷闸防盗门,另协商地价共计增加8万元(门面房补偿款),一层门面设计由村委同意方可施工。四、地价及付款办法:地价每亩地3万元,共计叁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五、建筑营业税由村里代收,建筑管理费按楼房的总造价向村委交3%管理费。六、乙方占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搬迁及赔偿,建筑物搬迁赔偿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由乙方赔偿,甲方负责协调等等。2O01年8月2O日,海洋房地产公司取得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同年11月,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向海洋房地产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凭证,取得该土地所有权。后海洋房地产公司因拆迂未到位,只建成一幢楼房,剩余部分未能施工导致双方在地价款支付和门面房交付上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师家渠村X组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师家渠村X组与海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后海洋房地产公司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法取得征用师家渠村X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海洋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师家渠村X组支付地价款,按协议约定交付门面房并将门前路面进行绿化和硬化。关于“地价每亩地3万元,共计叁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是否包括门面房补偿款x元的问题:征地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均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条款,且第三条是“协商地价共计增加8万元(门面房补偿款)”,第四条是以地价每亩地3万元,按11.82亩计算出地价为x元,两个条款计算方法有别,故海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地价的总数额为x元,已经包括了门面房补偿款x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地价款支付时间问题,虽然双方对地价款何时支付没有约定,但师家渠村X组已将所征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海洋房地产公司,师家渠村X组可以向海洋房地产公司主张。因海洋房地产公司因迟延支付租赁费,给师家渠村X组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师家渠村X组请求海洋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0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海洋房地产公司辩称依口头协议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协议约定的建筑管理费问题:协议约定按楼房总造价向村委交3%管理费,但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楼房的总造价,师家渠村X组也未能说明其主张建筑管理费x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故对师家渠村X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方另行主张。关于征地范围内的拆迂及赔偿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洋房地产公司支付师家渠村X组地价款及门面房补偿款合计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OO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二、海洋房地产公司将文明路所建楼房临街一层门面房交付给师家渠村X组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按协议约定对所征地段门前路面进行硬化;以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师家渠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O0O元,师家渠村X组负担1150元(案件受理费师家渠村X组已预交,不再退还,由海洋房地产公司付给师家渠村X组)。

海洋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x元,根据协议约定X号楼动工该笔款项才需缴纳,目前X号楼并未动工,一审判决此时缴纳,违背双方真实意思。2、根据约定,拆迁由被上诉人协调,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协调义务,致使拆迁无法正常进行,因此门面房目前无法交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师家渠村X组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2001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将土地已交付给上诉人,并协助上诉人在同年的11月份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已建造了X号楼及应交付的门面房,而且该楼的住宅房已售完多年,X号楼已进入三层筹建,且上诉人至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款、交付门面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8月9日,海洋房地产公司与师家渠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经得了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后三门峡市土地资源局又颁发了土地使用权凭证,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师家渠村X组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洋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土地款项及协议约定的门面房,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师家渠村X组要求海洋房地产公司给付征地款,交付门面房,符合协议约定。海洋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协议约定X号楼动工该笔款项才需缴纳,目前X号楼并未动工,违背双方真实意思和拆迁由被上诉人协调,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协调义务,致使拆迁无法正常进行,因此门面房目前无法交付”的上诉理由,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河南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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