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海、吴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公园附近租乘聂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驶往鹤城区X乡方向,当车行至金海广场岔路口停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持砍刀架在聂某某的脖子上威逼聂某钱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吴某海乘机将聂某某口袋内的现金100余某和一台价值325元的海信280型手机抢走。
2005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海、蒲利德(已判刑)经预谋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口租乘余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驶往迎丰公园方向,当车行至中南电子技术学院的三岔路口停车后,被告人吴某某持砍刀架在余某某的脖子上威逼余某钱出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吴某海乘机将余某在驾驶室仪表盘上的现金12.5元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蒲利德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聂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海、蒲利德、吴某的供述及辩解、怀化市鹤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持砍刀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12日抢劫出租车司机聂某某现金100元和一台价值325元的海信手机,以及于同年6月14日抢劫出租车司机余某某现金12.5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12日21时30分左右,他驾驶湘x出租车经过怀化市X路X路口,上来三个男子搭乘他的出租车至金海广场岔路口时,坐在自己身后的那个人用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架在其脖子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就拿走了他放在仪表台上的钱。接着,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人和坐在后排的人一起搜他的身,将他的手机拿走,他被抢现金100余某和海信280型手机一台。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14日23时许,在怀化市中医院处,有三个男的搭乘他的出租车前往迎丰公园前面的中南电子技术学校,车到迎丰公园大门处,坐在他身后的人拿一把刀架在他的咽喉处,坐在右后座的人下车在外抵住他驾驶室门,坐在副驾驶位的人就把放在仪表盘上的现金12.50元拿走了。
2、同案人吴某海(金永海)、蒲利德、吴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上诉人吴某某抢劫的士司机聂某某、余某某的事实经过,其中抢劫的士司机聂某某时,吴某某拿一把砍刀坐在司机后面,吴某海坐在副驾驶位,吴某坐在吴某海后面;抢劫的士司机余某某时,吴某某拿一把砍刀坐在司机后面,吴某海坐在副驾驶位,蒲利德坐在吴某海后面。与被害人聂某某、余某某陈述被抢经过,主要情节基本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原审庭审时经吴某某辨认属实。
4、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05)第X号估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聂某某被抢海信2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
5、有同案人吴某海、吴某、蒲利德因抢劫被害人聂某某、余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5)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6、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吴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8、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砍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吴某某在两次抢劫犯罪中均持砍刀架于被害人的脖子处,威胁被害人并劫取财物,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与其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原判在量刑时对其具有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已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吴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审判员胡石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