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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某某,象法(略)事务所(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家饲养的几头生猪卖给中平镇X村的韦xx,后因韦xx给付生猪款出现一张一百元的假币而产生矛盾,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找韦xx处理未果。200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村“闸门”内持刀将韦xx的左手臂及背部砍伤后即逃离现场。同年8月31日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xx左上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七级伤残。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到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砍伤韦xx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韦xx的医疗费、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268.80元。被害人韦xx表示对被告人梁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x、孟xx、孟xx、覃xx、韦xx、韦xx的证言,有被害人韦xx的陈述,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梁某某、韦xx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中平派出所刑事立案表、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情况说明,有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输血凭据及被害人韦xx的伤情照片,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收据、交通费车票,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梁某某交赔偿款的收条及韦xx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出具的谅解书,有本院象法刑字(1990)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卖生猪在收到的货款中出现假币而与他人产生矛盾,但其未能正确处理而是持刀捅伤他人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由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1日被判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双方买卖给付货款出现假币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害人韦xx亦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韦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韦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覃某某提出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韦xx因生猪买卖给付货款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被害人韦xx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赖丽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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