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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与被告田某甲、第三人任某某、田某乙腾退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任某某,男,汉族,年龄、职业不详,住(略)。

第三人田某乙(被告之女,未出庭),年龄、民族、职业、住(略)。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与被告田某甲、第三人任某某、田某乙腾退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受后,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田某甲及第三人任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田某甲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并同时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局决定受理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同时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任某某的诉讼,追加了田某乙为本案的第三人和增加了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的法定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平,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隆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诉称:1996年1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将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丹心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其合同的有效期为10年,现合同已届满多时,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该房转租给第三人,且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及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或腾退房屋,但被告强行出租,而第三人以已向被告交纳租金为由拒绝腾退而长期限占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租用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被告长期占用并转租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据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将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丹心路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租金损失x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甲辩称:1996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将超级市场旁边的房屋一间,约1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经营性用房,被告按约向原告交足了租金。1995年10月被告以900元的价格找西门居委买得一块地,同月18日进行拆除修建,形成了现在的X号房屋,面积为34.4平方米,该地房系转让所得,而原告主张腾退的房屋则是X号,房屋出租合同面积只有11平方米,与本案讼争之房不系同一房屋,该房应属被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某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房屋出租合同。

3、限期腾退房屋通知。

4、交纳房租费收据。

5、房地产权证。

6、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行政判决书。

7、丹心路X号门牌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租的只有超市旁边11平方米的房屋,而不是被告现在的房屋,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程序不公正、不合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被告田某甲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丹心路X号门牌号。

2、曾书兰、崔照根的证人证言笔录。

3、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4、异议申请书。

5、田某甲要求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申请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客观、不真实,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后,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6年1月1日,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原黔江县粮油综贸公司)与被告田某甲(原联合镇居民)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自愿将超级市场旁边(现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丹心路X号)1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合同的有效期为10年。2006年1月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于同年12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了2006年1—12月的房租费3900元后未续签承租合同,一直占用并转租给第三人经营至今。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和2007年2月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未果,于2007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诉讼期间,被告认为该房系被告所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同时向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局决定受理了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7月3日作出黔江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07]X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期间,原告于2007年10月向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确权申请,该局于2009年1月7日将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丹心路X号房屋确权给原告所有,被告田某甲不服,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6月22日作出维持黔江区国土局颁发的20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判决,田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市四中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确认(略)房屋系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田某甲在租赁期间,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分别将该房转租给“北京水饺店”任某某和“姐妹美容院”田某乙(田某甲之女)使用,其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田某甲收取,而被告田某甲则从2007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房租费,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缴房租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房屋出租合同;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交纳房租费收据;房地产权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行政判决书;丹心路X号门牌号。被告田某甲向本院出示的丹心路X号门牌号;曾书兰、崔照根的证人证言笔录;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异议申请书;田某甲要求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丹心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营业用房,被告本应自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租赁期满后,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或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交纳相应租金,而被告则以该房系自己所有而拒签合同和缴纳房租费,在原告通知腾退房屋后拒不腾退,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对原告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在丹心路的房屋的门牌号是X号,而被告现在占有的房屋的门牌号则是X号,与讼争之房屋不系同一房屋,同时被告在1995年改扩建该房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此应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1月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然使用了该房,于同年12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缴纳了2006年1—12月的房租费3900元后一直占用该房,未续签合同和缴纳租金,认为该房系自己所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曾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该房屋确权为原告所有,故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同地同价月租1000元交纳房租费计x元的请求,因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月租金1000元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由此本院只能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转租给第三人后每月收取房租费300元为交费依据,即2007.1.1—2010.6.1=41个月X300=x元,因第三人已按月向被告交纳了房租费,由此,应由被告田某甲一次性向原告补交房租损失费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田某乙、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房屋,将位于(略)房屋返还给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

二、由被告田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源鸿粮油公司房屋租金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400元、第三人田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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