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2009年5月7日因伤害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又名党某,男,汉族,出生于(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略)。2009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别名“三多”,男,汉族,出生于(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卜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卜某某、尹某某、伙同李运保、刘海涛、丁礼平(三人在逃)窜至汉滨区X街夜市“老八”烧烤店,用啤酒瓶、尖刀等凶器将在此吃夜宵的XXX致伤后驾车逃离。被告人卜某某、史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案移送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卜某某辩称,那天晚上他没有拿刀也没有动手打人,是对方人拿的刀把史某砍伤了;打架时尹某某去开车了没在现场,他的证言不是事实。其辩护人罗某某提出,法庭出示的证据表明,案发前没有预谋,被告人卜某某既不是组织领导者、也不是策划者,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拿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卜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辩称,那天晚上他没有拿刀,也没看见谁拿刀,他只是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打了被害人头部,后来他还被别人砍了一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等人事前没有预谋,是临时起意殴打XXX,其主观恶意应区X组织有预谋的犯罪;被害人的伤情是在腹部,是刀伤所致,而所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史某并未拿刀;被告人史某平日表现好,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也积极为被害人赔偿,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义也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当日被告人尹某某事前并不知道史某和XXX有仇,后来发生打架,他去开车人已不在打架现场,他既没有预谋打人,也没动手打人,开车只是送史某去医院包扎伤口;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尹某某无罪。并当庭提交了五里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请求对尹某某从轻处理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3时,被告人史某、尹某某及李运保等人相邀到汉滨区X街“刘日历”烧烤店吃夜宵,其间史某给正在附近“皮娃”烧烤店吃夜宵的卜某某打电话,让卜某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史某发现相邻的“老八”烧烤店XXX(又名李XX)也在此吃夜宵,因怀疑其母在外遇害身亡可能与XXX有关,随即产生殴打XXX的念头。即令尹某某将车开到鼓楼街口,卜某某、史某等人到XXX身旁,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向被害人头上打去,被害人立即起身逃走,史某继续追打,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被害人全身多处刺伤至被害人倒地,三被告人及其同伙随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被他人送往安康中心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及胸部损伤,全身多处刀刺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及头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x.52元。2009年5月29日被害人经汉滨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同年9月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被害人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七级。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以前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2月25日执行缓刑,此期间共羁押6个月零22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6日晚十一时许,史XX报案称其哥XXX当晚在古楼街“老八烧烤”吃夜市时被三名不认识的男子持刀砍伤,正在医院抢救。
2、被害人陈某,2009年5月6日晚11时左右,他和朋友在鼓楼街“老八”夜市摊吃夜宵,正在吃饭突然从后面来了两个小伙子从吃饭的桌子上一人拿一个啤酒瓶子朝他头上分别打了一下,并把他们吃饭的桌子推翻了。这时他起身就跑,那两个小伙子又用刀把他的嘴和心口部一人捅了一刀,他跑到街道上,从对面上来两个小伙子用刀朝他心口部位一人各桶一刀,他就昏到在地,这时四个人用刀就在他身上乱捅,后来他啥都不知道了。
3、证人李XX、蒋XX、史XX证明,2009年5月6日23时左右,他们开车到鼓楼街夜市去吃东西。快结束时,突然来了三个小伙子,其中有两个小伙子从他们吃夜市的桌子上一人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朝坐在椅子上的被害人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将他们吃饭的桌子踢翻,接着这三人将被害人拉扯到夜市X街道上继续用啤酒瓶子打,其中一个穿绿色黑白相间横道短袖的小伙子用匕首一样的刀朝被害人身上乱捅,捅完后就跑了。他们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
4、证人廖X证明,她那天晚上在汉滨区第三医院上夜班,当晚12点多接朋友余X的电话称XXX被人用刀捅伤,正在中心医院抢救,接完电话后约5分钟,就有三个小伙子开一辆小车来医院,其中一个胳膊受伤,还有一个给他的亲戚打电话说他们在鼓楼街把人捅伤了。她听说这些情况后就打电话问她朋友XXX是否在鼓楼街被人捅伤的,得到证实后她将在医院看到和听到的情况告知余X,后来警察到医院抓住了两个人,开车的那个走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汉滨区X街夜市“老八烧烤”门口。
6、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事先准备好的不同10张男性照片中,被害人、证人史XX均指出被告人史某是那晚伤害被害人的嫌疑人。
7、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肝左叶裂伤、胃破裂、开放性胸部损失、双侧血胸、左侧少量气胸、全身多处刀伤、左眼结膜下出血、舌尖部挫裂伤及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x.5元,交通费325.5元。
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腹部损伤属重伤。
9、安康金州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XXX开放性腹部损失、左肝叶裂伤及胃破裂伤残等级属八级;钝器伤致左眼视网膜震荡伤、黄某反应消失、左眼盲伤残等级属七级。
10、被告人卜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史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鼓楼小学门前的夜市摊喝酒,他去后看到有六、七个人,但他只认识史某、尹某某、李运保三个人,他坐下刚和李运保碰了一杯酒,不知为啥史某与另外两个小伙子冲到他们对面的一张桌子,用酒瓶子打那桌子坐的其中一个人,这时他发现史某的胳膊被划了一个口子,他和李运保把史某拉着上了尹某某开的一辆黑色商务车上,后来在五里医院给史某包扎伤口,他们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11、被告人史某供述,2009年5月6日晚上他和尹某某及尹某某的几个朋友在鼓楼街“刘日历”烧烤店吃烤肉,后来卜某某也来了,刚喝了几杯酒,旁边桌子坐的客人打了起来,尹某某的朋友说那是咱们自己人,三四个人在打那个留平头的人,他就和卜某某拿着啤酒瓶子在那个人头上打了几下,那个人起身就往街道上跑,他们就追,在追的途中他胳膊被别人戳了一刀,后来到五里医院包扎伤口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
1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09年5月6日晚9时30分许,史某给他打电话,他告诉史某他和李运保在中心广场喝茶,不一会史某也来了,三人相邀到鼓楼街去吃夜宵,他开着史某亲戚的车到鼓楼街“刘日历”烧烤店吃夜市,喝了一阵酒后史某对他们说让去帮忙给扯筋,他问和谁,史某回答让他不要管。史某就给卜某某打电话让到“刘日历”烧烤店来帮忙打架。卜某某来后问史某和谁打架,史某回答跟XXX打架,他看到卜某某带了一把类似匕首一样的黑色尖刀,他听说要打架便将车开到鼓楼街口等。史某、卜某某、李运保打结束后上车要到汉滨区医院去包扎伤口,又怕被警察抓住,他就将车开到五里医院给史某包扎伤口,史某在治伤时他将车开走,随后史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送医疗费,他送医疗费时发现有警察就把车开走了。
1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抓捕经过,汉滨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办案说明,五里派出所关于李运保、刘海涛、丁礼平三人外出去向不明的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史某、尹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首先滋事,被告人卜某某积极参与并持刀对他人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将所犯新罪刑罚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已执行刑罚六个月零二十二天应在新判刑罚刑期中减除。被告人尹某某虽未直接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为同案犯提供交通运输工具,为其他案犯逃离现场创造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本案的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辩解当天没有拿刀,也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史某辩解当天他只是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被害人头部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陈某,在场证人李XX、蒋XX、史XX、刘XX的证言亦证明:“一个穿黑白横道短袖的小伙子,用匕首一样的刀在被害人身上乱捅”,且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全身多处刀伤;其辩解被害人是对方持刀砍伤,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既不是组织领导者、也不是策划者,在本案处于从属地位的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人未作持刀的供述,但有参与伤害行为的交代,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为主犯,故辩称卜某某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是临时起意殴打被害人,其主观恶意区X组织有预谋的犯罪;该被告人平日表现好、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被告人亦当庭递交了悔过书,请求对被告人史某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亲属代各被告人垫付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2万元,并已全部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该被告人得知要打架后,按史某旨意有意将车开在路口等候,为使他人作案后及时逃离提供便利,应为本案的共犯,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卜某某缓刑的执行。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开成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单林波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