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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X),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经白开华介绍,由父母作主与被告订婚,时年才15岁。1998年10月26日被告之母病故,原告到被告家帮忙办理丧事,在被告的强迫下与其同居,1999年11月11日在正阳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冬月14生育一子,名李某。由于当时人年轻,根本就不懂得什么是婚姻和爱情,同时对被告又不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打不息,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系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被告结婚是自由恋爱,至于原告是否到结婚年龄更改户口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吵闹闹也是因原告造成,现在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3、由于被告身受残疾,子女要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并一次性付清。

原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和郑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李某某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现正阳中心校上小学三年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吵打,2005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下半年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内打工期间因伤致残(右脚切肢),原告郑某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由被告在家组织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直至吵打,被告的不理智行为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态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竭力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经本院争求李某本人意见,李某也愿随被告一起生活,由此原、被告的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还可照顾被告的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鉴于抚养人、被抚养人均系农业人口,其支付标准可参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即每月2885÷12÷2=120.2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房屋的所有权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称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共同借给他人的x元现金,属夫妻共同债权的主张,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合法、可信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郑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20元,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次月起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帅世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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