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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x号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当年6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婚后于1998年在黔江区下坝加油站后面修建了房屋一栋。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至吵打,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至今杳无音讯,十年来原告一直抚养着两个孩子,还欠下了十几万元的债务,生活十分困难,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现居住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黔江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和黔江区X街道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借款借条;6、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证人向XX、周XX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周某某自199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十年之久一直不尽为人夫和为人父的义务,以上事实有黔江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和黔江区X街道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女周某已年满十八周某,且能以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已属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需再要父母承担抚养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向某某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周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周某某现下落不明,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周某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随原告向某某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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