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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4年6月6日原告赵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丧葬仪式送终单(八仙过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6月1日原告赵某获得授权,专利证号:x.4,后原告赵某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李某某在未经原告赵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赵某的专利产品图样进行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原告赵某的专利权,给原告赵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原告因进行侵权调查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744元、公证费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生产所使用的图样画版是从浙江购买的,在原告赵某申请专利前已经存在,并且被告李某某是接受原告赵某的委托进行生产的,原告赵某所诉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李某某并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6日赵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送终单(八仙过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赵某依法缴纳了相关专利费用。“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案特征为:整体为竖长方形,中间为文字“音容宛在笑貌永存”,文字左、右两边分别有四个八仙人物的图案,每个人物位于一圆圈中,文字及人物图案均呈竖向排列,文字的上部有云彩和宫殿,下部为鲜花和香炉元宝。该外观图样所使用的产品为“丧葬仪式送终单”。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然,在河南省焦作博爱县X镇X村开设有七方丝绸公司,2008年11月6日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陈波向博爱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博爱县公证处接受申请并于2008年11月6日下午到位于河南省博爱县X镇X村被告李某某的七方丝绸公司,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以经销商的身份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了八种图案的纺织品共16件(每样2件),被告李某某生产并销售的八种产品中的“丧葬仪式送终单(新八仙)”的图案为:中间写有“音容宛在、笑貌永存”,字的两边分别有四个圆圈,圆圈中有八仙的图案,图案上方为云彩和宫殿,下方为鲜花和香炉元宝,当日博爱县公证处作出(2008)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分类封存所购物品。

李某某提交了由余杭市星桥横山坤林花本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八仙”花纸在2001年前就面市,李某某于2006年11月向其购得。李某某述称其生产系受原告赵某的丈夫杜德军委托所为,并提供其向赵某、杜德军发送有关产品的货运单及证人司建人、郭新文出庭作证以证实杜德军曾委托其加工部分布单产品。杜德军认可曾委托李某某加工过布单产品,但只有“万古长青”一种,并且在其委托加工的产品上必须标注“大连现代寿衣制作”,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则没有。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差旅费票据744元、公证费票据225元。

以上事实,有“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案、缴费凭证、博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所封存的物品、证人证言、支出费用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依法取得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生产、销售的“丧葬仪式送终单(新八仙)”与原告赵某的x.X号“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其图案与赵某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中的专利产品图案一致。被告李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赵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赵某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赵某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对其“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所提交的余杭市星桥横山坤林花本厂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赵某的外观设计图案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属公知技术。李某某辩称其是受杜德军委托加工“送终单(八仙过海)”,其所提供的货运单据无法显示所运送货品的名称,其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杜德军曾委托李某某加工过布单产品而无法证明具体品种,李某某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赵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李某某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李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因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某某侵犯原告赵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种类、数量、生产销售的时间、产品售价及合理利润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某专利号为x.X号“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7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赵某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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