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乙(庞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丁,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壬(又名庞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贵、李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张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庞某某、庞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邵天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庞某乙等25人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邵天星以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庞某乙、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来在(略)高朗乡X村设立了(略)高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庙分社(以下简称安庙分社),并开展储蓄业务多年,当地公民为了方便也大都在安庙分社办理存贷款业务。被告的职工范永兴系当地人,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安庙分社工作,并居住在安庙分社所属的房屋内。2000年底,安庙分社被撤销,但被告并未将安庙分社的办公房处理,办公地点仍刻制有“安庙信用社”“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有牌子,也未将原“(略)高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庙分社现金付讫”印章收回,且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当地群众进行宣传或公示。此后范永兴仍在原安庙分社办理储蓄业务。2002年10月8日,范永兴在被告单位内退,但仍住在安庙分社的原住处,当地公民并不知道范永兴已经内退,且范永兴属高朗信用社的外勤人员,一直在办理储蓄业务。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庞某乙、庞某某等25人在不知道范永兴已经内退的情况下先后由范永兴给其办理存款x元(其中2007年6月3日、1月27日、5月12日、1月7日、4月11日庞某乙分别存款1500元、2200元、2000元、3500元、1000元。2005年12月16日庞某丙存款7000元、2006年9月5日庞某丁存款3500元;2007年4月9日庞某戊存款1500元,2007年6月24日庞某己存款1000元,2007年4月3日、9月16日庞某庚分别存款1000元和6000元、2007年4月11日庞某辛存款6000元、2007年6月30日庞某壬存款3000元、2006年11月17日张某癸存款6000元、2007年5月29日张某某存款2000元、2007年4月16日刘某某存款2000元、2007年8月18日刘某某存款1000元、2007年6月11日刘某某存款1000元、2006年10月27日、2007年3月18日刘某云分别存款2000元和4000元、2007年5月23日聂某某存款700元、2007年2月7日聂某某存款x元、2007年7月25日王某某存款6000元、2006年3月10日张某某存款2000元、2007年5月18日李某某存款1500元、2005年11月15日、2007年10月19日庞某某分别存款x元和9000元、2007年8月19日李某某存款5000元、2007年8月28日魏某某存款5000元、2006年1月26日、6月23日王某某分别存款4500元和2500元、2007年3月18日李某某存款5500元、2007年1月15日李某某存款x元)。范永兴分别给庞某乙等25人出具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分别约定年息1.71%、2.25%、2.7%、3.24%、1.98%、3.2%、3.6%不等的利息,存单上印有范永兴的印章及“(略)高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庙分社现金付讫”印章(其中2007年7月份安庙分社的现金付讫章被收回后,办理的存款仅由范永兴的印章)。2007年7月份被告派工作人员检查高朗信用社的外勤人员,在范永兴处发现了大量重要空白凭证(定期存单和借据)、分户现金帐页、使用过的定期存单,还有“(略)高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庙分社现金付讫”章一枚,现金x多元,被告将上述款物收回,但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向广大公民公示,致使原告仍然在范永兴处存款,但自2007年7月份安庙分社的现金付讫章收回后,范永兴给原告等人出具的存单上仅有范永兴本人印章,而无现金付讫章。2007年11月范永兴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1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存款存单、被告提供的文件及利率表、公安机关对范永兴涉嫌非法吸储一案中的调查及鉴定材料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原在高朗乡安庙设立分社,附近的村民均在此办理储蓄业务多年,后来被告撤销安庙分社时,未向公民作任何公示,未将原办理的业务的处所及所上的招牌除掉或作妥善处理,也未将印章全部收回,使安庙分社的现金付讫章仍由被告的职工范永兴(一直在安庙分社工作)保管使用。另外,范永兴内退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因范永兴内退后,被告仍让其作为外勤人员在原地点办理与储蓄有关的业务,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范永兴的行为后,虽然将安庙分社的现金付讫章及其他物收回,但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公示和措施,使范永兴仍然在原地点办理业务。根据上述情况,原告及其当地广大公民有理由相信范永兴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在办理储蓄业务,致使原告将存款存放范永兴处的事实发生,形成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原告庞某乙等人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庞某乙等人均系成年人,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当知道存单上未加盖储蓄专用章系有瑕疵的存单,而未尽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范永兴涉嫌非法吸储已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范永兴是代理被告在办理存款业务,追究范永兴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单纠纷的审理,因此,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案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乙款x元、庞某丙7000元、庞某丁3500元、庞某戊1500元、庞某己1000元、庞某庚7000元、庞某辛6000元、庞某壬3000元、张某癸6000元、张某某2000元、刘某某2000元、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1000元、刘某云6000元、聂某某700元、聂某某x元、王某某6000元、张某某2000元、李某某1500元、庞某某x元、李某某5000元、魏某某5000元、王某某7000元、李某某5500元、李某某x元,以上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该案上诉人无过错判决承担责任错误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上诉人支付本金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3、范永兴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4、假存单上超出银行规定的利率、取款在存单上注明、只有范永兴私章判决上诉人支付本金更无根据。综上事实,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相应不当。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存单的真实性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阐述,应当对存单、上诉人在总帐的对帐单等凭证认真审查。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假存单与上诉人间存在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范永兴所出具的存单系伪造的,是无效凭证,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有范永兴本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之判决。
被上诉人庞某乙等25人辩称,1、被答辩人应对其工作人员范永兴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范永兴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虽然内退,但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被答辩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挂有“安庙分社”招牌下的办公地点所办理的储蓄业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范永兴持有被答辩人的“现金付讫”业务章,在存单上加盖有上述公章及范永兴的本人印章,故答辩人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至于被答辩人提到的储蓄所工作人员必须使用统一刻制的个人名章的理由更是不能成立,因为个人名章的规定答辩人不仅不知晓,而且所有储户(可能不包括银行人员)都不知晓,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社会公示,以此作为不承担的理由显然站不住脚。2、判决被答辩人支付本金完全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条让被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正确。范永兴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储蓄业务行为与被答辩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范永兴后来内退,但外界及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撤销安庙分社时未向公民做任何公示,也未将印章全部收回,使安庙分社的现金付讫章仍由范永兴保管并使用,使范永兴仍在原办公地点办理业务,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并没有在太康电视台进行公告和张贴公告。答辩人均是离安庙村方圆三、四里的村民,其中最近的距被答辩人的安庙分社办公地点仅四、五十米,像张庄寨,夏后营等地与安庙村已连成一片,如同一村。另外,被答辩人所说“2006年至2007年期间《信用合作社现金借方日记账》及《信用合作社总帐》中无范永兴吸收存款的往来纪录”更不能作为范永兴个人行为的证据理由,因为上述账目是被答辩人的内部帐目,答辩人不知也没有必要知晓,只要答辩人持有被答辩人的存单,被答辩人就要承担给付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存单上的编号是所谓的张集信用社的编号更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因为编号是信用社系统内部规定编排,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也没有在答辩人存款时告知何种编号是真,何种编号是重复不能用的,所以答辩人无法分辨编号来历,否则的话,全国所有储户可能都不敢去存款了。范永兴的个人印章虽是正方形,但答辩人并不知道存单上必须加盖长方形个人印章,至于现金付讫章,根本就没有公告丢失,声明作废。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若干规定》第三条判决让被答辩人支付本金,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正确。3、范永兴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答辩人原在高朗乡X村设立安庙分社,附近的村民均在此办理储蓄业务多年,后来被答辩人撤销安庙分社时,未向公民作任何公示,未将原办理业务的处所及处所上的招牌摘除掉或作妥善处理,也未将印章全部收回,使安庙分社的现金付讫章仍由被答辩人的职工范永兴(一直在安庙分社工作)保管使用。另外,范永兴内退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因范永兴内退后,被答辩人仍让其作为外勤人员在原地点办理与储蓄有关的业务,且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发现范永兴的行为后,虽然将安庙分社的现金付讫章及其他款物收回,但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公示和措施,使范永兴仍然在原地点办理业务。答辩人及当地广大公民有理由相信范永兴的行为是代理被答辩人在办理储蓄业务,致使答辩人将款存放范永兴处的事实发生,形成明显的表见代理行为,范永兴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和要件。4、存单上的利率不是被答辩人不支付本金的理由。正是由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未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才没有支持答辩人主张利息的请求,让答辩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所以,被答辩人以此作为不支付本金,原判决错误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范永兴系上诉人原工作人员,任职时职责就是吸收存款,内退后范永兴仍在原办公地点从事其原业务且在挂有“安庙信用社”“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有牌子的地点办理业务,作为广大储户对其是否内退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未将原“(略)高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庙分社现金付讫”印章收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方式向当地群众进行宣传和公示。储户将存款存入,由范永兴出具了存单并加盖了公章,意思真实,公章虽是“付讫章”只能说明有别于储蓄专用章,虽有瑕疵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储户伪造的“现金付讫章”一般人不见得知道付完款才盖这个章,老百姓的认知达不到金融机构会计人员的水平,要求老百姓达到这个认知能力不符合现代农村的实际。且关于存单储户不可能再去鉴定一下真假、是否是套号。存单上有个别瑕疵并不能排除存单要兑付,这种法定式样的存单只能由金融机构定制。信用社应对范永兴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范永兴是否把存款上交上诉人是其内部管理问题,由此可知上诉人管理失误很大。上诉人向广大储户支付了存款后可依法向范永兴追偿。本案中共涉存款x元,其中未盖公章的有6张存单,存款合计为x元,但鉴于也是在挂有信用社招牌的办公地点由信用社原工作人员范永兴办理,其利益也应予以保护。关于储户的责任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刘某强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