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34岁,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11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丽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6岁,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霞,女,59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李某丽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杰,西华县泛区法律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妇产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因与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齐某、李某某、赵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王杰,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邓毅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晚,齐某之妻李某丽(已怀孕30周近8个月)感到头痛、恶心难忍,即拨打“120”救护车,淮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拉李某丽到其医院,下车后李某丽步行住进该院妇产科病房。据病历记载,以李某丽主诉头痛近7小时,呕吐3小时收李某丽入院。入院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晚8点20分,被初步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x综合症、宫内孕约30周,急性胃炎,给予李某丽降压、输液用药,李某丽的丈夫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妊高症患者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在该院治疗。当日晚8点40分(在另一护理记录上载明是8点45分),李某丽上腹疼痛、恶心、头痛加重,该院为其注射654—2(10克)一支及地塞米松针剂等治疗,并对李某丽进行了心电图、B超、肝、肾功能检查。当晚9点10分,李某丽的上述症状仍无缓解,仍上腹不适,头痛剧烈,视物模糊、烦躁、呼吸深快,口唇发绀,给予吸氧等处理。当晚9点40分,该院发出病危通知书,齐某在上面签名。后该病危通知书院方进行了涂改,将该通知书上的时间由9点零6分改为9点46分。淮阳县人民医院建议将李某丽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晚10点20分李某丽出现昏迷,病情危重,该院妇科请内科鲁华主任会诊(无会诊记录),确认不排除李某丽系脑出血的可能性。当晚10点40分,李某丽离开病房被抬上救护车后,因无护理人员随同未及时发车,李某丽的父亲李某某在该院内长时间叫骂后,救护车方离开该院转周口市中心医院。当晚11点30分李某丽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后即作CT检查,诊断为李某丽右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已无手术条件和救治价值。李某丽于2009年7月29日凌晨死亡,有周口中心医院CT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在卷为证。李某丽死亡后,淮阳县医院的救护车同医护人员将李某丽的尸体送往该县X乡家中返回。2009年7月28日至8月1日在该医院花治疗费800元。2009年7月29日16时,经齐某等催要,该医院向其提供李某丽的住院病历8页。在庭审中其提供24页。齐某方向淮阳县医院请求赔偿未果,于2009年8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死亡补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2010年2月2日,经双方同意,应淮阳县医院请求,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案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该医院在对李某丽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2010年3月9日,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此案退还原审法院,注明医院方所提供的病历有改动,该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终止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齐某、李某某等所诉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切,损害事实明确。李某丽被拉到医院治疗,下车后其步行到该院妇产科,经检查为重度子痫前期、x综合症、宫内孕约30周,急性胃炎,并进行治疗,而未对其进行CT检查和相应的治疗措施,导致李某丽及所孕子的死亡。且病危通知书和治疗护理记录均有涂改痕迹,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鉴定。该医院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李某丽入院时主诉头痛7小时,呕吐3小时才入院治疗,也有部分责任。淮阳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x元的70%,计款为x.90元,齐某、李某某等自行承担30%计款x.10元。淮阳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精神慰抚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淮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各种损害赔偿款x.90元。二、驳回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和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承担2000元,淮阳县人民医院承担6700元。
上诉人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让上诉人齐某方承担3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齐某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2、原审对李某某、赵红霞所主张的抚养费x元未支持,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3、原审法院判令的精神慰抚金x元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淮阳县人民医院对李某丽之间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程。2、李某丽在该院就诊时不符合脑出血症状,因其是孕妇,进行CT检查会损害胎儿,没有对其进行CT检查符合规定。3、李某丽的病历并无涂改,且不影响鉴定。请求撤销原判,对医院方与李某丽之间的医疗行为予以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应负的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上诉人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针对淮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答辩称:原审所认定事实正确部分不应改判,齐某方无任何过错;关于李某某、赵红霞因无经济来源,应当支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李某丽主诉头疼,应当征询家属意见是否作CT。至于鉴定问题,因医院方涂改病历,导致无法鉴定,再申请鉴定无意义。
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针对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上诉答辩称:医院方应否承担责任应依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来定,李某丽的病情与其自己延误时间有关。李某某、赵红霞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即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等过程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受到其他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争议。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依法应当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淮阳县人民医院虽然申请了鉴定,但鉴定部门注明因医院方所提供的病历有改动,该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终止鉴定,应认定淮阳县人民医院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的律后果。齐某等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该医院承担李某某、赵红霞的抚养费用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慰抚金数额适当,齐某等上诉人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虽然李某丽就医时间迟延了部分时间,但其本身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齐某一方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当,应予变更。综上,上诉人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与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淮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各种损害赔偿款为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承担5700元,上诉人齐某、齐某、李某某、赵红霞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刘某印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