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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福县洋溪镇南安村第五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7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

负责人郁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块湿地松山场,价款为x元。该山场被告与同村X组存在纠纷,后被告与榨下组协商,山价款由双方2:8分成,由被告支付40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榨下组,就向原告借款4000元先付给榨下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双方约定在2007年1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因付榨下组山价款,缺少资金,于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07年1月底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福县X镇X村第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燕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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