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钦州市公安局死亡赔偿案
时间:1999-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钦行初字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钦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一九三八年七月十三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南光,钦州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鄂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黎某,钦州市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李某甲因钦州市公安局使用暴力致其儿子梁永成死亡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南光,被告钦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某、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鄂某因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八时,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在未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梁永成(原告的儿子)抓到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次日零时,戒毒所的保安员张协武、李某乙、黄某某等人将梁永成从戒毒创建拉出进行殴打,零时二时许梁永成因被殴打而死于戒毒所仓内,经法医鉴定梁永成是死于顿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协武等人分别被判处死缓和有期徒刑。

李某甲诉称,被告轻率随意捉人并强行认定为戒毒,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就对梁永成采取行政强制戒毒措施是违法的,是造成梁永成死亡的前提和基本原因。张协武等人执行戒毒所保安工作,与被告实施强制戒毒密不可分,他们的违法行为致使梁永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由被告承担。张协武等人伤害梁永成致死也是被告对强制戒毒管理不善所致,理应承担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永成实行强制戒毒致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国家一九九八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永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案件的全部费用。

钦州市公安局辩称,梁永成确属吸毒者,故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完全正确的。梁永成的死亡是戒毒所聘用的临时工张协武等人所为,张协武等人与我局没有签订任何聘用合同,其工资也不在我局财政支出,不属我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局没有授予他们执行国家机关职工的任何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张协武等人的行为纯属个人犯罪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原告不具备行政赔偿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以梁永成(原告的儿子)吸毒为由,在未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抓到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次日零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保安员张协武、李某乙、黄某某(正在值班)等人以梁永成难讲话,不服气等为理由,将梁带出一号戒毒仓门前空地上用木棍等进行殴打约二十分钟后才拉回戒毒仓。梁永成被打后于凌某二时许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梁永成系死于顿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协武、李某乙、黄某某分别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年。李某甲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向钦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赔偿其儿子梁永成的死亡补偿金、赡养费九万五千六百元,市公安局于同年九月七日作出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十月十六日李某甲申请市公安局复议,市公安局于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不予赔偿的相同答复。李某甲对市公安局的答复仍不服,于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钦州市公安局《关于李某甲信访案件的答复》、《关于李某甲申诉一案的答复》,有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钦州市强制戒毒所的答复》、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钦州市公安局刑事预审卷中黄某某的供述及陈国喜的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钦州市公安局的二层机构,履行市公安局授予其行政职权。张协武、李某乙、黄某某等人是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保安员,依法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张协武等人实施加害梁永成的违法行为时黄某某正在值班,正在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故对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钦州市公安局承担。由于强制戒毒所没有严格的管理,造成戒毒人员梁永成被殴打致死,对此法律责任也应由市公安局承担。李某甲是梁永成的母亲,依法有权请求市公安局赔偿其儿子死亡的赔偿金和丧葬费,其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应予支持。钦州市公安局认为张协武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永成实施强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按一九九八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永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一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元给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负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幸

代理审判员秦平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锐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