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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与(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2119号

原告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略)财务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广元乐中心)与被告(略)(以下简称八达岭庄园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八达岭庄园饭店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乐中心诉称:2007年11月1日,广元乐中心与八达岭庄园饭店签订“承包供煤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广元乐中心为八达岭庄园饭店供煤和提供热力服务,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58万元,八达岭庄园饭店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元乐中心按约供煤和提供热力服务,八达岭庄园饭店支付10.8万元,余款47.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八达岭庄园饭店支付煤款及供热服务款47.2万元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3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八达岭庄园饭店辩称,对广元乐中心起诉的供煤和提供热力服务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广元乐中心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广元乐中心与八达岭庄园饭店签订“承包供煤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八达岭庄园饭店用煤采取全额承包的方法包给广元乐中心,总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整,并对期间锅炉启动数量及煤炭的质量进行了详细约定;付款方式为: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元乐中心按合同约定供煤和提供热力服务,八达岭庄园饭店共支付广元乐中心人民币10.8万元,尚欠47.2万元。广元乐中心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八达岭庄园饭店支付煤款及供热服务款47.2万元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供煤合同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元乐中心与八达岭庄园饭店签订的承包供煤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广元乐中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八达岭庄园饭店供煤及提供热力服务,其要求八达岭庄园饭店支付供煤及供热服务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八达岭庄园饭店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供煤及供热服务款的义务,广元乐中心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元乐煤炭销售中心供煤及供热服务款四十七万二千元及利息一万四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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