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乡X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左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支行职员。
郑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杨某某、孙某某、黄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二七支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杨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口头答辩称:黄某乙打孙某某是职务行为。
被申请人孙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一、黄某乙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保安公司承担。二、杨某某、孙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所支出医疗费等与本案有关,其诉讼请求原审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二七支行未提交书面意见。口头答辩称:黄某乙是保安公司的员工,二七支行与保安公司有协议,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保安公司承担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殴打孙某某致伤住院的事实,有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黄某乙在履行职务中致孙某某受伤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保安公司对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保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