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在(略)。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作出(1996)刑复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罪犯赵某某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1996年7月22日交付执行。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年九月四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二○○三年五月三十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七个月;本院于二○○六年六月一日作出(2006)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九年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作出(2009)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4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0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魏东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赵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1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罗晚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