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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与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交运集团于2010年3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返还交运集团多向其支付的生活费4520元,并判令交运集团不应向陈某某支付4260元生活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运集团与陈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7年9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4520元,原告依据该判决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x.1元。原告从2007年9月起按每月520元的标准为被告支付生活费6240元的事实,计算出原告为被告支付了12个月生活费,故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补发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生活费及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4520元与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费x元属重复支付,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生活费4520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生活费316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1100元,驳回原告的反申请。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生活费4520元,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生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生活费为3160元,即220元/月×12+260元/月×2=316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为1100元,即275元/月×4=1100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生活费316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11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0元。

上诉人交运集团上诉称,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每月200元共计3200元的生活费系重复支付,陈某某应当返还给交运集团,该请求也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即使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也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陈某某主张的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交运集团不应当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交运集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交运集团支付生活费是法定义务,并未多支付。要求驳回交运集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交运集团应当按每月520元计算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2008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陈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交运集团答辩称,陈某某主张的生活费超过仲裁时效且计算依据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欠妥当,请求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交运集团依照(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陈某某支付了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的生活费4520元后,又按每月310元的标准为陈某某支付了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重复支付生活费的期间为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此期间郑州市最低生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共计3200元。

本院认为,交运集团因故向陈某某重复支付了生活费3200元,现要求其返还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运集团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交运集团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依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交运集团应当支付陈某某相应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交运集团按历年郑州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陈某某生活费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生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运集团认为陈某某主张生活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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