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焦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199蓖邮【谧略缧邢缡叩怀谖居斜俣臂W南街X号公房内,原告住一楼一间半,被告住二楼二间。1993年春,被告在原告房上私自接盖厨房一间(该房无建筑许可证),致使原告房屋漏水。原告焦某某从l996年7月开始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加盖在原告房上的厨房,终因原告住房为公房,法院以其无诉讼权为由,驳回起诉。l999年5月20日新乡市电线厂以4500元将该房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焦某某,2008年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加盖在原告房上的厨房。原审(2008)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房已属私房,已归原告焦某某所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起诉。原告焦某某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乡市电线厂l999年5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于1999年5月20日收取焦某某现金4500元的事实,已能够证明在1999年进行房改过程中,该厂已将原来属于单位的公房通过房改的形式卖给了焦某某,虽然焦某某尚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其作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在认为被告接建的房屋导致其房子漏水,侵犯合法权益时,有权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