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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4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孔xx等人无故对王xx、陈x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xx、陈x、李xx外伤属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孔xx(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X镇X街洗浴中心内,酒后无故对王xx、陈x、李xx、晋xx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xx、陈x、李xx外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与辩解,另案嫌疑人孔xx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陈x、李xx陈述,证人晋xx、王x、陈xx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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