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桥中街X号院华腾国际X号楼XA-2。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亿鑫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中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中环公司向亿鑫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中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连本带息归还,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亿鑫公司按照约定借给中环公司20万元。2007年2月14日,中环公司向亿鑫公司借款8800元。上述借款共x元中环公司至今未偿还。现亿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环公司偿还借款x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中环公司确认亿鑫公司主张的2007年2月14日借款8800元的事实,确认2008年7月24日借款协议书的签约事实,但该借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中环公司没有收到该借款协议书项下的20万元借款,中环公司仅同意偿还亿鑫公司借款8800元。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亿鑫公司要求中环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中环公司不同意亿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中环公司工程部出具借条,内容为:3#楼锅炉房3#锅炉燃烧机出现问题,厂家到现场维修更换伺服机1个,总费用8800元整。因我司过节放假,节前已无法支付此费用,特向亿鑫公司借款8800元整先行支付,待节后我公司上班后归还,经办人顾正茂。同日,顾正茂在票号为x的支票存根上签字,支票金额为8800元,中环公司确认该笔借款8800元已收到。2008年7月24日,亿鑫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中环公司向亿鑫公司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4日),中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连本带息归还,逾期按日支付违约金。中环公司员工李树平在票号为x的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字。诉讼中,中环公司承认曾收到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的20万元,同意偿还亿鑫公司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亿鑫公司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支票存根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鑫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出借资金,亿鑫公司与中环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环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亿鑫公司要求中环公司偿还借款x万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亿鑫公司要求中环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环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收到亿鑫公司借款共计x元,并同意偿还,其后反言其中的涉案借款20万元未收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言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中环公司关于未收到涉案借款20万元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二月十四日发生的借款行为和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二十万八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亿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北京中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