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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门头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7月24日,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小客车向门头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1551.5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

2008年5月26日11时,郭某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门头沟区X街蔬菜店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高文琴撞倒,造成高文琴受伤。此事故经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确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高文琴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某、门头沟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4元。2009年2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高文琴住院期间,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材料费共计x.39元。此后,郭某某要求门头沟支公司理赔,门头沟支公司只赔偿x.95元,少赔了医疗费5209.4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门头沟支公司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5209.44元。

被告门头沟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郭某某确实垫付了x.39元。门头沟支公司就郭某某垫付的费用已经赔偿了x.95元,余款5209.44元,因存在自费和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所以,门头沟支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号小客车向门头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盗抢险;共交纳保险费1551.5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4日至2008年7月23日。

2008年5月26日11时,郭某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门头沟区X街蔬菜店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高文琴撞倒,造成高文琴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文琴无责任。因交通事故,高文琴曾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某、门头沟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4元。2009年2月2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在高文琴住院期间,郭某某为高文琴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材料费共计x.39元。此后,郭某某向门头沟支公司要求理赔。门头沟支公司经审核,认为x.39元中含有自费和治疗糖尿病药物费用共计5209.44元,扣除此项费用后,对余款进行了赔付。

庭审中,郭某某就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提出是因高文琴做手术,医院需要控制糖尿病的病情所必须进行的治疗。在门头沟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中记载:“二甲双胍、人胰岛素、血糖检测核减金额为713.04元,自费(因伤情需要给予适量剂量)。”在出院记录中关于治疗经过记载:“术后给予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预防感染、控制血糖等综合对症治疗。”

门头沟支公司提出自费部分不予理赔,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门头沟支公司向郭某某开具机动车保险单的行为表明门头沟支公司与郭某某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门头沟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郭某某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保险人郭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门头沟支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门头沟支公司辩称自费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门头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不予理赔的意见,因医嘱中注明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控制血糖综合对症治疗,属于行手术必须的治疗,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保险金五千二百零九元四角四分。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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