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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春天,山西一个叫“四嫂”的人,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说山西有一个女婴,帮助找个家卖了,价钱是x元。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内黄某二安乡X村王××,说山西有一个女婴,x元钱要不要,王××听后表示想要,便准备了钱,于2009年3月6日租用林××的车,由被告人李某某带路,和王××的妹妹王×、医生李××共五人一起去了山西运城。被告人李某某和“四嫂”联系后,“四嫂”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领到一家,李××对婴儿进行了检查后,王××把x元钱交给了对方,将婴儿买了回来。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赵××、李××、林××、张××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拐卖女婴照片、二安民政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应是从犯,且没有得利,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先是向“四嫂”和收买人均传递了信息,后又与收买人等人一起到山西运城交易现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大,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其认为没有得利,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时已对此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价。故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其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买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代理审判员王震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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