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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0838号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二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刘某公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机械总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械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机械总厂的职工朱家胜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楼X室房屋,该房屋由天岳恒公司提供冬季供暖。机械总厂的职工享受供暖后,至今尚欠天岳恒公司2007年11月15日到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782.8元。现天岳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机械总厂给付供暖费27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机械总厂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岳恒公司为机械总厂的职工朱家胜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楼X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38平方米,供暖费计算标准为每建筑平米30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机械总厂的职工朱家胜享受供暖服务后,至今尚欠供暖费2782.8元。

上述事实,有天岳恒公司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证明、北京市物价局文件、供暖费明细表、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服务性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事实关系以及有关国家政策的规定,故供热关系具有行政强制性的特殊性质。虽然天岳恒公司与机械总厂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机械总厂应根据相关供暖管理的规定向天岳恒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天岳恒公司主张机械总厂支付供暖费2782.8元的请求,不超过国家关于供暖费支付标准的数额,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机械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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