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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张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延淦,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有限公司电动车车间。

负责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王俊杰,被上诉人鼎立有限公司电动车车间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张某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上安装的四块蓄电池是在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天锡君王电机部购买的,生产商为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5日早晨6点10分左右,原告张某在启动不了三轮车的情况下掀开座垫检查电瓶是否通电时,其中两块电瓶突然发生爆炸,有腐蚀性的电瓶液炸伤原告的左眼。经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票据20张)x.30元、交通费(20张车票)1191元、总住院18天出院后又多次复查,于2009年9月2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者张某左眼损伤属伤残7级。另查,原告夫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张彪,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张孟召。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则原告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5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8=360元、护理费为30元/天×18=540元、误工费为50元/天×50=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8=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年×18年×1/2×8/20=x.4元,更换两块电瓶价820元。又查明,郸城县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号为x,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造加工,安装施工,电动三轮车制造等。被告鼎立有限公司电动三轮车间是被告郸城县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内设车间,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铅酸电池内的溶液具有强腐蚀性,存在安全隐患,这是产品的缺陷。在即使正确使用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被告应当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虽然被告曾在警示标签上注明“戴防护眼镜,当心腐蚀,小心轻放”等提醒,但并没有提醒会有可能发生爆炸。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本案被告虽辩称是原告自己错误使用造成的爆炸,但未能向法庭举出原告有重大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更换义眼的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原告既然已自愿放弃了对销售者郸城县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承担责任,作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鼎立有限公司电动三轮车车间也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靠在郸城县驾驶电车经营客运为主要收入,但现在已失去驾驶电动车的资格,该行失业,收入显然大幅度减少,其精神损害较大,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40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30元、交通费1191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等合计x.7元;二、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财产损失(两块电池)820元;三、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它损失x元;四、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天锡君王电机部对以上三项合计x.7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是腐蚀性的电瓶液炸伤张某的左眼,无依据。张某的眼睛是被炸伤还是被腐蚀性物质所损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具有强腐蚀性的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电解液经稀释,已经不具有强腐蚀性。张某撤回对生产厂家的诉讼,而对零部件起诉,逻辑混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错误,配有使用说明书,同时在电池本身上也印有警示说明,告知义务是按技术规范操作的。原审认定正确使用也会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错误。电池爆炸的唯一原因是充电过程中因加热产生气体,遇明火爆炸,不遇明火不会爆炸。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合格,不存在缺陷。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张某的眼睛系上诉人生产的电瓶炸伤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就是张某的眼系上诉人生产的电瓶爆炸所致。至于是被电瓶上的脱落物击伤还是被电解液腐蚀伤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生产的电瓶明确标有腐蚀性。电瓶上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指明在哪种情况下会发生爆炸。本案中张某就是在正确使用中受到伤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鼎立有限公司电动车车间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张某的左眼因电瓶爆炸致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具有强腐蚀性的安全隐患与事实相符。3、原审判决逻辑清楚、严密。张某原审撤回了对鼎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电动车车间也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电瓶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逻辑清楚严密,并无不当。4、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正确,警示说明不全面,遗漏“注意烟火”,“当心遇明火爆炸”之类的关键警示语。5、原审认定正确使用也会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符合客观事实。6、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举证责任倒置,应由上诉人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任何可以免责的证据和理由,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合法经营,销售的电池质量合格,电池上标有注意事项,电解液不具有强腐蚀性,电池安全可靠。产生爆炸是人为使用不当或生产电动车的厂家原因造成的。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左眼因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中原蓄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池爆炸致伤,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张某的左眼是因电解液腐蚀性损伤,还是外伤性损伤,并非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生产的电池具有腐蚀性,电池上的警示说明已经标明。上诉人生产的电池具有发生爆炸的安全隐患,而其警示说明上没有“注意烟火”、“当心遇明火爆炸”之类的警示语,其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也有可能造成爆炸,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未正确使用电池。因产品缺陷发生爆炸,造成张某人身财产损害,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鼎立有限公司电动车车间属于郸城县鼎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车间,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其他组织,不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郑州市管城区天锡君王电机部只是个体工商户孙某某的字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孙某某作为当事人,不应以其字号作为当事人,但也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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