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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焦煤集团古汉山矿工人,现住(略)(户(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娄某甲在(略)X房间内,因同事娄某乙手机发出声响,娄某甲以影响其休息为由,用塑料拖鞋照娄某乙身上摔了几下,娄某乙用椅子照被告人娄某甲砸去,引起两人相互殴打,娄某甲用拳头将娄某乙脸部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娄某乙系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娄某甲与被害人娄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娄某乙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娄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娄某甲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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