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刘印普(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牛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牛某乙,男,1984年生,汉族,司机,系牛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文某,女,1962年生,汉族,系牛某甲之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牛某甲、牛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原审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日20时许,牛某乙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漯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X镇X村处临时靠边停车过程中被闫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瓶车撞住尾部,致使闫某某受伤,电瓶车损坏。此后闫某某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原项城市公疗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乙负次要责任。闫某某的伤情于2009年9月16日经“周杏林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已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该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为牛某甲,已于2009年3月2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闫某某在住院期间,牛某甲已预付款4615元,其他拒付。为此引起纠纷,闫某某诉到我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闫某某所诉的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二轮电瓶车的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对牛某甲辩称的在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已预付461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认定。该肇事豫x号车辆已于2009年3月2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所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对该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应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包括被告牛某甲已预付的4615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对肇事车辆豫x号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闫某某负担300元,牛某甲、牛某乙负担7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要求改判一审赔偿各项数字:医疗费x元,误工费0元,护理费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上诉主张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辩称,牛某甲投的有保险,这个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牛某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单号:x,保险期间: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审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称交强险医疗费最高某付额为x元,对超出部分应不予赔偿。由于牛某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超出部分应由该险种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称闫某某年龄已超60岁,不应赔偿该项费用。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为限,但对年龄超过60岁的人,不能认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在计算闫某某住院天数上计算错误,应为43天,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予以确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6524.8元=x元/年÷365天×43天×2人+x元/年÷365天×9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称在该事故中闫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该理由不是对抗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牛某甲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其中包括牛某甲已预付的4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闫某某负担300元,牛某甲、牛某乙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由闫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