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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贺磊、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取名薛某燕,现年13岁;儿子取名薛某园,现年10岁:自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组成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自1992年原告就在外地打工生活,婚后很少回家,原告以与被告缺乏感情为由,坚持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原告的父母所建,家中未查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2004年已做了绝育手术。

原审认为,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居无定所,长期在外地,夫妻聚少离多,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继续保持这种生活状态,对夫妻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既然被告也不反对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也考虑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还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被告在离婚后收入低、无住房。原告可适当承担一部分子女抚养费,并对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7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所生儿子薛某园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女儿薛某燕由被告梁某某抚养;三、原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梁某某子女抚养费和经济帮助等计人民币x元;四、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2、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的原因是因为被错误通知开庭地点。3、被上诉人父母也不同意我们离婚。4、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5、经济帮助费和抚养费数额偏低。

被上诉人薛某某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15日自愿达成关于住房、子女抚养以及婚姻方面的离婚协议。薛某园,X年X月X日生,薛某燕,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2009年12月15日达成的、子女抚养以及婚姻方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薛某某无固定收入,抚养费可按农村居民当年总收入20%到30%比例给付,双方约定梁某某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结合本案案情,按农村居民年总收入的40%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数额为x元。综上,梁某某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薛某园、薛某燕由梁某某抚养。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梁某某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

四、双方婚后所建房屋由梁某某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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