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住所地建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延津县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延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延津县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08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延津县农行不服判决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某,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和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1996年3月20日原某在马庄储蓄所存款x元,后因长年在外一直未取出此款。2008年3月份,原某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原某已挂失将钱取走为由拒付。请求判令支付原某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某存入我行的定期存款x元到期后已按照约定将钱支取,应驳回原某的诉求。
原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996年3月20日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证明原某在被告处定期存款x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单存根一份;2、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监督卡一张;3、现金付出传票两张,证明原某已将1996年3月20日定期存款x元支取;4、证人聂××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某支取存款x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18日调查笔录,证明原某支取的数额x元的存款仅一笔。
庭审中,被告对原某提供的材料无异议;原某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其签名,但认为其来往款项多,且取本金的传票日期有涂改、利息传票数额不对,不能证明原某支取争议款项的事实;证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本院调查笔录,原某提出的异议同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材料的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3份材料中一份有涂改痕迹,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具体日期,另一份数额不符,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份材料因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员,不能客观反映相关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依职权调取材料的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3月20日,原某原某某在被告延津县农行的马庄储蓄所存款x元,期限1年,1997年3月20日到期,年息10.98%。2008年3月5日原某持上述定期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以该存单已挂失为由拒付。被告延津县农行提供了1997年第X号现金付出传票,其中显示“原某某定单挂失支付金额x元”,付款栏加盖了聂××手章,复核栏加盖了张××手章,记帐栏有原某某本人签字。还提供了1997年3月20日第X号现金付出传票,其中显示“原某某支利金额2196元”,付款栏加盖了聂××手章,记帐栏加盖了张××手章,制票栏有原某某本人签字。被告的证人聂××称因与原某某是熟人,1997年3月20日原某到储蓄所口头挂失x元的定期存单,我们就找到“储蓄所留存联”,让他支取了该存款,因为是边说话边办手续,结果会计张××把日期写错,我把利息算错了。日期是我发现错误后会计在原某据上面涂改的,利息算错了当时就没发现。原某原某某称因在该储蓄所有多笔存款,上述现金付出传票签字支取的并非1996年3月20日所存的x元。
处理纠纷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某所持定期存单系双方存在存款关系的原某凭证。原某依法享有凭存单支取存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取利息的权利。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某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支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付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本案中原某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否认曾到被告处挂失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未载明存单号码,日期也有明显涂改痕迹,利息付出传票记载的利息数额与所争议的x元本金的利息数额不符,证人聂××的证言及证明不能对抗有关的法规规定,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原某某将所涉存款挂失领取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某请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农行支付原某原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从1996年3月20日至1997年3月20日按年息10.98%计息,1997年3月21日至付款之日按农行支付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审判员李某松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