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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骑三轮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将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架设在该村的正在使用的x×2×0.4型号通信光缆盗走33米。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被盗走的通信电缆价值3410元。

201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骑三轮摩托车到偃师市X镇X村的洛河河堤上将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架设在该村的正在使用的x×2×0.4型号通信光缆盗走71米。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被盗走的通信电缆价值1300元。

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偃师市X镇X村将佃庄镇X村通往西石桥村正在使用的x×2×0.4型号通信光缆盗走124米。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国联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被盗走的通信电缆价值3700元。

2010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上以15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得一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系嵩县X镇封锦督于2010年4月28日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84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证人李××、季××、王××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及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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