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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张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开除处分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和规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要求补发申请人的工资并缴纳“三金”。请求省高级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系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因违反公司规定,经其公司职工代表团长会议讨论后,并经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对张某某作出了开除决定。从原审材料看,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公司根据其内部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处分,也是有依据的。申请人称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开除决定作出前公司在对其进行谈话时,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服从公司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现申请人又以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衡宏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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