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2月生。因犯隐瞒犯罪所(略),2008年1月28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008年8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0年8月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二大队民警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魏勇、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将一辆套牌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乙(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江西省南昌市重点工程办公室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被盗的轿车价值x元。
2、2010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在江西省南昌市以400元低价购买一辆豪爵125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车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而进行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因犯隐瞒犯罪所(略),被判刑后再次犯同种类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部分退还了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二、对被盗2000型桑塔纳轿车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