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房山区长阳镇稻田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舒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8107号

原告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曲阳信用联合社资产部员工,住(略)。

原告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稻田村委会)与被告舒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山、王某某,被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稻田村委会诉称:2003年4月1日,被告与稻田村经联社人员私自协商,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履行必要的民主议定程序和审批程序,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我村的老果园承包给被告,面积40亩,承包期限20年。2004年起,被告未经我村委会同意,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擅自在承包地内建设了大量房屋、围墙,并将房屋分别出租给务工人员使用,造成大量土地被严重破坏。我方多次阻止。今年,我方又书面通知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清除堆积物、构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恢复植被,如逾期未进行拆除、清理的,我方将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原承包地上的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进行清理、拆除。至今被告仍未改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拆除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清除堆积物、构筑物等,恢复土地种植条件,将土地交还原告,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费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舒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稻田二村经联社当时经办,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使未履行法定程序,过错亦应由稻田二村承担;合同允许发展种植业并在土地上建房,我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对我提起诉讼系稻田二村的人看到土地增值引发,现其要求解除对我不公;因我已与其他人签订了合同,如合同解除,需要支付大量的赔偿,此笔赔偿应由原告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岳凤山、舒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同意将本村老果园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面积40亩(内有120多个坟头),以外围大树为准;承包期为2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到2023年3月31日止;承包期内,乙方共支付给甲方承包金x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5000元;经营范围为植树、种养业和其他项目;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树木,发展种养业及其他项目,乙方所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归乙方,允许为发展种养业和其他行业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乙方依照合同约定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经营管理权,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可以栽植树木,发展种养业,必要时可依照法律调整经营项目,在承包期内,乙方可以和他人合伙经营,在承包土地内,原有要倒塌的房屋,乙方可以拆除重建,房产权归乙方所有;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不准变更、解除合同;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4年6月16日,岳凤山与舒某某签订协议,岳凤山另有其他经营,经舒某某同意退出与房山区X镇X村的土地承包合同,舒某某不再从经济上补偿岳凤山,舒某某自岳凤山退出后单独一人承担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2008年4月2日,原告向岳凤山、舒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主要为岳凤山、舒某某在承包土地期间,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采伐了大量树木后未进行果树更新,擅自建设了大量房屋等建筑物并用于出租非农业经营项目,造成大量土地被破坏,要求岳凤山、舒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了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清除堆积物、构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恢复植被;如逾期未进行拆除、清理的,原告将依法解除与岳凤山、舒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对原承包地上的全部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进行清理、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相关损失由岳凤山、舒某某自行承担。2008年4月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向舒某某、岳凤山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称舒某某、岳凤山未经批准、非法出租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现责令舒某某、岳凤山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008年4月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执法队对舒某某进行了询问。2008年11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再次向舒某某发出通知书,称其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规定,现责令舒某某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自认其在该承包土地上建工厂加工调料、并将部分土地租给他人建房屋居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岳凤山将承包土地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舒某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稻田二村村委会通知一份、退出承包合同协议书、京国土房改字【2008】第X号通知书、京国土房改字【2008】第X号通知书、京国土房改字【2008】第X号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在农用地内擅自建立加工厂、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建筑房屋居住,在原告向其发出通知后,其仍未改正,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舒某某之间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并清除地上物,恢复原状,并将四十亩土地交还原告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房山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长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