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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诉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

负责人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诉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北支行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因购买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衡阳市石鼓区X路世纪星城F栋X号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x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同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还原告贷款本金x.27元,利息x.52元,被告已违约32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提前还款函》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接到还款函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裁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3元,利息x.8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说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休资格。

2、被告余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申请书、贷款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授权委托书、借款担保书、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他项权证、借据分段还款信息。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3、催收贷款通知书、提前还款函、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催收贷款本息过程。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被告为购买世纪星城住房与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2月2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F栋X房;借款利率为月息4.425‰,从放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世纪星城F栋X房,建筑面积175.73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5年3月1日,原告将借款x元发放给了被告。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27元,利息x.52元,已有32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09年1月8日通过衡阳市石鼓区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提前还款函,函称,被告自2007年已经连续16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于2009年1月8日到期,要求被告见函后五日内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因购买湖南共创实业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蒸湘北路X号世纪星城F栋X号房住宅,建筑面积175.73,并以该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诉讼前,被告有32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借款合同在2009年1月8日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接到原告的还款函后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城北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利息x.8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日止,并从201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不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余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世纪星城F栋X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75.73偿还上述借款。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余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安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先荣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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