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双方均为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10年1月起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26,500元(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现在的婚姻来之不易,婚后被告长期接送原告上下班,经常带孩子去公园等游玩,原告生病被告都是陪伴在左右,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现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属实,但矛盾不至于到离婚程度,主要原因只是房产证上加名字引起,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