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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杨××、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常××。

被告董×。

原告陈×诉被告杨××、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7年3月18日晚,自己在天虹路被杨××驾驶董×所有的牌号为苏BVU×××的汽车撞倒致伤,现起诉来院,要求杨××、董×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613.50元、误工费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9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及原告妻子误工费3,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虹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复医交鉴[2007]残评字第H-X号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4、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案记录、CR片及影像报告单;

5、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小结;

6、医疗费发票;

7、交通费发票;

8、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

9、病假单;

10、误工证明、工资单及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病假单、误工证明、工资单以及与就诊记录不相符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董×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98.83元、护理费500.50元,对残疾赔偿金41,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元、医疗费9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没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税单,误工费应按照1,60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计算的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应为176元,衣物损失应为2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自分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原告妻子误工费3,000元。

原告陈×对杨××垫付医疗费16,198.83元、护理费500.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19时07分,被告杨××驾驶被告董×所有的牌号为苏BVU×××的小客车沿天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虹路X路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陈×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驾驶机动车经事发地未确保安全依次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因人行道、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后未靠右边行走,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依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了复医交鉴[2007]残评字第H-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陈×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98.83元、护理费500.50元。

审理中,依被告杨××、董×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如需后续治疗,则后续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了华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车祸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等。目前其左小腿内固定物仍未取出,今后需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二期治疗期间的休息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被告董×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作为本次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中,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41,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元、医疗费9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元;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和工资单,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标准应按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9,934元,原告误工费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及上述收入标准确定为9,967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2,700元;5、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6、原告妻子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三、被告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元;

四、被告杨××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33.34元;

五、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018.13元;

六、被告杨××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6,179.37元;

七、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伤残、三期鉴定费1,120元;

八、上述一至七项总计84,950.84元,应扣除被告杨××已经支付的护理费500.50元、医疗费16,198.83元,余额68,251.51元,应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

九、被告董×应对上述第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杨××、董×负担800元。

本案受理费2,478.34元,减半收取1,239.17元,由原告负担247.83元,被告杨××、董×负担99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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