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宗xx诉被告赵xx、盐城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交通服务中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室。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区xx村xx号。

被告xx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尤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路x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xx诉被告赵xx、xx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交通服务中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的委托代理人许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赵xx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赵xx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诉称,2008年9月9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鲁XX车辆与被告赵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车辆在上海市S20(原A20)公路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54.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30元×1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14,000元(2,000元÷30天×21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30%的责任,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对赵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xx、xx交通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核实原件,被告无法确认赵xx是否存在有效体检回执、其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检验期内、其是否具有货车驾驶从业资格,如无,被告视其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为医疗费47,058.46元中的护理费、伙食费与原告其余诉请有所重叠,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元一天计算19天;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充分,请求依照山东地方标准进行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如无,请求法院依照山东当地农村标准进行认定,对于误工期限,应当依医嘱中2个月加19天住院时间合计79天计算;营养费请求依照山东地方标准计;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2时30分,原告宗xx驾驶牌号为鲁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S20公路上与被告赵xx驾驶的牌号为苏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宗xx于2008年9月29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前皮肤挫伤,于同年10月7日腰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8日出院,之后门诊治疗多次,原告共计支付医药费47,058.46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2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4元;2、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宗xx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支付;3、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系苏X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事发时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系山东省荷泽交通集团第五汽车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月收入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赵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用工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签收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宗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交通服务中心作为赵xx驾驶车辆所有人,应对赵xx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46,836.46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22元因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之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本院确定为24,648元。4、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以30元一天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亦予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为79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亦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2,000元,亦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另,被告xx保险公司的其余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xx、xx交通服务中心、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宗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共计人民币44,248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宗xx医疗费人民币46,836.46元中的1万元;

三、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宗xx医疗费人民币46,836.46元中的36,8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39,336.46元的30%计人民币11,800.9元;

四、被告xx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对被告赵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元,由被告赵xx、被告xx市xx区交通服务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益颢颖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楼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