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罚金某民币8,000元;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本市各区物色营业性场所,对工作人员谎称应店主要求配送验钞机、电池等货物,以佯装给店主打电话、签写虚假的收据等方式取得工作人员信任并要求其垫付货款,多次骗取公民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幽幽宠物小公馆,以上述手法骗得孙某某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某柯达照相馆,以上述手法骗得郭某某2,560元。
3、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某克莉斯汀西饼屋,以上述手法骗得李某某2,560元。
4、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刘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某宾馆,以上述手法骗得汪某某2,560元。
5、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刘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某宾馆,以上述手法骗得陈某某5,120元。
6、201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周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宾馆,以上述手法骗得王某某2,560元。
7、201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某网吧,以上述手法骗得王某某2,560元。
8、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网鱼网络,以上述手法骗得裴某某2,560元。
9、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某网吧,以上述手法骗得琚某2,100元。
10、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某网吧,以上述手法骗得李某某1,600元。
11、201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某网吧,以上述手法骗得沈某某1,600元。
12、201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克莉斯汀西饼屋,以上述手法骗得史某某1,500元。
13、201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某网吧,以上述手法骗得杨某1,500元。
14、201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X镇某网吧,以上述手法骗得刘某某1,000元。
15、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宾馆,以上述手法骗得金某某2,560元。
16、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宾馆,以上述手法骗得程某某2,800元。
17、201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X镇某网吧,以上述手法骗得许某1,300元。
18、201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某东方网点,以上述手法骗得俞某某1,000元。
19、201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某东方网点,以上述手法骗得朱某某2,600元。
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商务酒店,欲以上述手法骗取钱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狄某甲、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处分别扣押赃款11,595元、5,680元、4,690元、1,462元;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6,954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4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裴某某、琚某、李某某、沈某某、史某某、杨某、刘某某、金某某、程某某、许某、俞某某、朱某某的陈某笔录及相关笔录,相关收据、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甲、狄某乙、袁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多次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狄某甲参与19次,合计40,000余元,被告人狄某乙、袁某某参与18次,合计38,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16次,合计3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2次,合计7,000余元,均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赃款人民币40,840元,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五名被告人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在案赃款人民币四万零四百八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