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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蔡××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被告蔡××。

原告周×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动手打原告,2007年5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600元;原告婚前财产微波炉一只、羊毛被二条、餐具三套、棉花被四条归原告,婚后的小天鹅洗衣机、电视机、暖风机、电风扇、电热毯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各人的保险归各人,原有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件,价值3,000多元,已失窃,还有一个钻戒在被告处;被告名下股票各半分割;因为原告无工作,又要带孩子,生育保险金1.3万多元还剩7,000元,可与被告从股票中取出的4,500元抵消;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蔡××辩称,双方争吵是有的,争吵中曾推过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60元,要求探视孩子;原告婚前的微波炉一只、羊毛被二条、餐具三套、棉花被四条及婚后的洗衣机、电视机、暖风机、电风扇、电热毯归原告,其余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各人的保险归各人;原告处项链、戒指、耳环各一件,价值8,000元,不知失窃之事,要求分割4,000元,被告处无钻戒;同意被告名下股票各半分割;剩余生育保险金7,000元也要求分割3,5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从股票账户内取出的4,500元,因被告已用于结婚还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一女名蔡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琐事时有矛盾产生,原告于2007年5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双方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康乃馨保险(保险合同编号x××××××),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平安长寿保险(保险单号码x××××××)、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保单号x-L056-0605××××××-x)、为了明天寿险(保单号x××××××)。

又查明,被告月薪1,200元,扣除三金收入1,037.30元,被告名下股票帐户内有中船股份100股,新黄某400股,ST沧化1000股,资金955.29元,2008年1月2日被告从股票账户中取出4,5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原、被告对孩子抚养、孩子探视、除首饰外的实物财产、双方各自保险、股票及资金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孩子抚育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需求予以确定;双方争议的现尚未查实的首饰,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提取的4,500元及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的剩余生育保险金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蔡××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8年2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每月第四周周六10时被告到原告处探视孩子,当日18时将孩子送回原告处;

三、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内的微波炉、洗衣机、电视机、暖风机、电风扇、电热毯各一件、羊毛被二条、餐具三套、棉花被四条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钱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被告名下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中船股份50股,新黄某200股,ST沧化500股(以判决生效之日收盘价计)的股票款及资金4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康乃馨(保险合同编号x××××××)保险及利益归原告所有,投保人变更为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平安长寿(保险单号码x××××××)保险及利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单号x-L056-0605××××××-x)保险及利益、为了明天寿险(保单号x××××××)的保险及利益归被告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室,自行解决居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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