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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峰、李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金某某的抽沙船将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位于浒湾镇X村横跨河的钢丝电缆拉断,同时挂断了11根光缆线杆及部分光缆线等,经鉴定给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造成损失x元。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船搁摊处距被挂断电缆处两里多路的理由。经查,被告金某某的抽沙船将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钢丝电缆等通信设施拉断,有证人易某某、严某某、阮某某、江某某等证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抽沙船是金某新的,其负责管理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金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沙场于2008年7月29日已转让给易某某,其只是在沙场开铲车。原审认为挂断11根光缆,缺乏依据。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电缆架设过低,以及是抽沙船挂断的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金某某是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线路架设规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的抽沙船将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钢丝电缆等通信设施拉断造成损失属实,金某某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金某某上诉称,沙场于2008年7月29日已转让给易某某的理由,经查,一审中易某某出具证言证实是上诉人金某某的抽沙船将电缆挂断。上诉人金某某在2008年11月18日原审庭审中,质证称船是金某新的而未提及沙场转让之事。二审中上诉人金某某仅提供一份协议,而协议相对人易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核实。2008年7月29日协议签订,在2008年11月18日原审开庭时却未提供,上诉人金某某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叶召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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