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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董某某与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259-1号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

被执行人叶某某。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x.34元,误工费x.69元,被供养人口生活费7354.51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51.50元,总计x.04元,此款于2009年4月15日前一次付清。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伤残补助费x.34元,误工费x.69元,被供养人口生活费7354.51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51.50元,总计x.04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09年6月2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x.04元及诉讼费250元,并交纳申请费597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夏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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