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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丙、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49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之女,曾用名张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126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主同盟辽宁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财政厅干部(已离休),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沈阳化工研究院处长,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主同盟辽宁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张某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诚浩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同张某丙。

上诉人陈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第三人张某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室单居室房屋(原地址为沈阳市X区X路一段一号楼四单元三楼二号,建筑面积为36.68平方米,原承租代表人为原告)一处判由二被告暂住至被告陈某乙再婚及有住房条件时止。被告陈某乙于1996年11月25日再婚,2003年8月20日,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索要房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单居室房屋产权确归原告私有,二被告虽经本院判决有权在诉争房屋暂住,但其暂住是附有条件的,即被告陈某乙再婚及有住房条件时止,现被告陈某乙已经再婚并有一定的住房条件,本院判决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将原告房屋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判决暂住在诉争房屋,住用诉争房屋期间,被告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费用,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被告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房屋租金。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乙、陈某甲、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将座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单居室房屋一处腾空,交由张某丙处理;二、陈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丙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51.46元计算);三、驳回张德、陈某乙、陈某甲、徐某、张某己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陈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夫妻离婚后儿女仍为夫妻双方的子女,父母仍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陈某甲的父亲和爷爷应有义务为陈某甲复习考试提供帮助,现陈某甲正准备2004年6月的中考,因该房屋离家较近,环境方便,复习考试期间需要对该房屋继续使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待陈某甲2004年中考结束后,再腾退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陈某乙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陈某甲一致。

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答辩称:基本同意一审判决,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房屋租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丙做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处分、收益等民事权利及相关民事义务。原审被告陈某乙及上诉人陈某甲只是依据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90)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暂时居住,现陈某乙已经再婚并有一定的住房条件,法院判决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陈某乙应将房屋退还。上诉人提出子女考试期间需继续使用诉争房屋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能因此项上诉理由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裁决。故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所有权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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