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站站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诉被告刘某某、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炎陵县X路管理站负担。
审判员张文祥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