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略)。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宁安市X乡农机管理站站长潘某岳协调本乡X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某组建农机合作社,宁安市X乡农机合作社到哈尔滨市竞标成功,获得折合人民币101万元农机具指标,其中35%的国家补贴。由于当时筹集资金未果,被告人张某某欲放弃购买农机具,后潘某岳对张某某说:“实在不行卖两台车,钱就回来了”。被告人张某某便将所购的所有农机具全部予以转卖,非法获利10万元。2007年8月张某某为感谢潘某岳,从非法获利款中拿出3万元送给潘某岳。案发后,已将潘某岳受贿款3万元和被告人张某某剩余非法获利款7万元全部追缴。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检察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潘某甲人的证言笔录,招标方案、投资购置农机具协议书复印件、对接表等书证,相关票据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收缴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无前科劣迹,符合“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玉民
审判员张玉环
代理审判员辛春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