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南县畜牧水产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12月21日被刑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轶、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甲因所在单位南县畜木水产局购买打扫卫生工具的事与该局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发生冲突,经局长骆某某和副局长刘政国劝说无果,被告人曹某甲认为骆、刘、陈某人一起要将他开除,心里十分愤恨,便向陈某某提出要开除就要赔偿50万元青春损失费,并威胁说“你怕我冒杀过人哦”。之后,被告人曹某甲连续三天未正常上班。该局领导找到被告人的姐姐和母亲,要求他们做被告人曹某甲的工作,到单位上班,并讲明连续旷工的后果。12月18日下午,当被告人曹某甲听说骆某某对其母亲讲如果自己七天不去上班的话就会丢掉工作之后,气愤到了极点,认定是骆某某要开除自己,顿生要砍死骆某某、刘政国、陈某某的歹念。
2008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把不锈钢菜刀到南县畜牧水产局对面的“鑫泰”宾馆门前等待骆、刘、陈某人,后又窜至南县邮政局门前等候。8时许,被害人骆某某从“鑫泰”宾馆旁巷内出来,被告人曹某甲发现后持刀追赶上骆某某,并连续朝其右肩部、背腰部砍击三、四刀,幸被赶来的南县畜牧水产局保安刘明高制止,被告人曹某甲即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明高、薛某某、陈某某、孟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曹某乙、曹某丙、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材料,提取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甲的到案说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泄私愤,故意杀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认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刘国友
审判员聂秋明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