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因盗窃、敲诈勒索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艳君、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与同居女友曹某某吵架,曹某气外出,龚某曹某母亲殷某某家,殷某同意开门,龚某摩托车将殷某铁门撞坏进入其家,询问曹某去向,殷某示不知道,龚某怒之下,将殷某中的碗摔坏十多个,打烂电话机2部及玻璃1块。次日中午,龚某某在殷某某家喝酒后,认为殷某道其女曹某某的去向某不告之,又摔坏两只碗,殷某迫回到卧室,关上房门,龚某脚将门踢坏,进入卧室拍打电视机,殷某心电视机打烂,上前阻拦龚,龚某殷某倒在地,并用脚对殷某踩几下,殷某紧呼救,龚某闻讯赶来的群众扯开。殷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龚某某付医药费900元;经法医鉴定,殷某某头部、面部、左下肢多处损伤,左髌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何某某、段某某、曾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劳教决定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谢春华
审判员熊罗生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