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配合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戚某庚、赵某甲、罗某某(三人已判刑)、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按照杨集镇政府领导安排,到杨集镇X村等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在后常某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时,赵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戚某庚说:“把他弄到乡里学习学习政策、条例。”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甲、罗某某、戚某庚强行将被害人常某戊拉到车上,并在车内对常某桥实施殴打。到杨集镇政府后,赵某甲、罗某某又强行将被害人常某戊拉到杨集镇政府的办公室内,赵某甲对被害人常某戊进行殴打。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上蔡某杨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赵某甲、戚某庚、罗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到该镇X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其间,赵某甲与被害人常某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戚某庚说:“把他(常某桥)弄到乡里学习学习政策、条例。”随后,赵某甲、罗某某、戚某庚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常某戊拉到车上。在从后常某村到杨集镇政府行驶途中,赵某甲、罗某某在车内对常某桥进行殴打。到杨集镇政府后,赵某甲又对被害人常某戊进行殴打。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戊左眼周围至左颧部有5×5cm青紫瘀血区;右眼周围至右颧部有5×4cm青紫瘀血区;右上中切牙自牙根处折断(陈旧性);颈部左侧有1.5×0.5cm表皮擦伤;颈部右侧有1.5×0.3cm表皮擦伤;右胸部有3×2cm青紫瘀血区;右背部有两处分别为1×1cm、1×0.5cm表皮擦伤;左膝关节内侧有3×1cm青紫瘀血区;左小腿前侧下段有3×1cm青紫瘀血区;右小腿前侧有2×1cm青紫瘀血区;左手食指背侧有1×0.2cm表皮擦伤;右上臂外侧有3×2cm青紫瘀血区;左手背桡侧有两处分别为0.5×0.2cm、0.3×0.1cm表皮擦伤;伤后出现昏迷、呕吐及病理征阳性等症状,经CT检查示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结合各种检查结果,应为损伤与潜在疾病共存。被害人常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常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锋、常某乙等人与赵某甲、戚某庚及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赵某甲、罗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除已支付被害人常某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另给付被害人常某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锋、常某乙等人请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常某锋、常某乙达成协议,另赔偿被害人常某戊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常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锋、常某乙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他和杨集镇工作人员戚某庚、戚某丙、罗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丁、霍某某等人到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当时赵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其间,常某桥因对他们的工作不满,说了一些闲话,赵某甲与常某桥发生口角。有一个人拿着铁叉从后面过来,被人拦住。戚某庚拦住常某桥,戚某庚、赵某甲、罗某某推着、拉着把常某桥拉到车旁。常某桥不愿意上车,戚某庚、罗某某、赵某甲强行把常某桥弄到车上。把常某桥弄到车上后,有人说让他上车,于是他就上车了。他坐在面包车的最后一排,赵某甲坐在中间那排座位上,常某桥在车厢中间的地板上躺着,罗某某在副驾驶后面弯着腰按住常某桥的腿。车从后常某村X路上之后,赵某甲就用手扇常某桥的嘴。常某桥被打之后吐在赵某甲脸上,赵某甲用手去卡常某桥的脖子。常某桥一只手抓着座位,另一只手卡着赵某甲的脖子,罗某某去打常某桥的那只手。双方松开手后,常某桥还是骂,赵某甲又用手扇了常某桥的嘴几下,之后又用手卡着常某桥的脖子,常某桥也反手卡着赵某甲的脖子。他把双方拉开后,常某桥还是骂。当时,常某桥的黄某鞋掉了一只,赵某甲捡起那只鞋,朝常某桥的嘴扇了几下。在车上,常某桥骂了罗某某,罗某某对着常某桥的屁股打了一拳。车行至杨集镇信访办公室门口,赵某甲和罗某某把常某桥推到信访办公室,随后罗某某就出来了。罗某某出来后,他听见赵某甲与常某桥在信访办公室对骂。过了一会儿,赵某甲让罗某某快点儿过去,罗某某就进屋了。赵某甲和罗某某出来后,他和本村村干部付毛把常某桥抬到反邪教办公室。常某桥在地上躺着,身上很多汗,嘴里不停地嘟囔着,但声音已经比较低,并且脸比较红。他和付毛把常某桥抬到里间,放在床上,他就出去了。
2、同案人戚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他和罗某某、赵某甲、霍某某、张某某、赵某丁等人到上蔡某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其间,后常某村村民常某桥和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赵某甲让常某桥到杨集镇政府去,他也接着说让常某桥到乡里说说。这时有人掂着铁叉说:“拼了。”常某桥到路边沟里捡起一块砖头,赵某甲冲到常某桥跟前,二人撕打在一起。他从后面搂住常某桥的上身,常某桥被拌倒坐在地上。常某桥站起来想跑,他和赵某甲、罗某某连推带拉把常某桥弄到车上,由霍某某开着车把常某桥带到杨集镇政府。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开着车去接他,说赵某甲受伤了。他们到医院后,他看到赵某甲脖子和胸部都有抓伤,脸上有血。他在医院呆了半个小时,他感觉情况不对,就到镇政府。在反邪教办公室,他看到常某桥在床上躺着,当时常某桥脸色发青,眼睛发红。他急忙给戚某修打电话让戚某修过去看看,然后他又给后常某村委主任常某民打电话。戚某修过去看了看常某桥,说需要去医院。常某民过去后,他们把常某桥抬上车,把常某桥送到医院了,后又拨打“120”电话,把常某桥送到上蔡某人民医院。
3、同案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他开着自己的佳宝面包车和戚某庚、罗某某、戚某丙、张某某、霍某某、赵某丁到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摸底排查工作。当日上午11时许,他们在排查过程中,常某桥在村里吆喝,说一些难听话。他说:“也不关你的事,在这吆喝啥,想让到你家看看吗”常某桥就与他发生口角。常某桥说:“你不是想去俺家看看吗走吧,到俺家看看去。”他和戚某庚就跟着常某桥向南走,过了十字街向南走约10米,他听到后面有人喊“拼上了”,回头看见一个男子掂着一把铁叉冲了过来,被后面的工作人员拦住。常某桥跳下路边沟里捡砖头,他冲上去拉住常某桥的胳膊,把常某桥甩到路上。他和常某桥相互抓着衣领,戚某庚从后面抱着常某桥的腰,3人相互撕扯过程中,常某桥被扯倒在地。常某桥站起来后,他和常某桥相互抓着对方的腰带。此时戚某庚说:“把他带到乡里学习学习政策、条例。”并说:“把车开过来。”他把车钥匙交给霍某某,霍某某把车开到他们站的位置。他们把常某桥往车上拉,常某桥不愿意上车。他和另外一名村干部(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先上车,他拉着常某桥的腰带,那名村干部拉着常某桥的胳膊,罗某某和戚某庚在下面往车里推,把常某桥弄上车。在把常某桥的上半身拉进车里的过程中,他听到车门响了一声。把常某桥拉上车后,霍某某开着车往杨集镇政府去,他和那名村干部及罗某某在车上坐,常某桥侧着上身在他身上斜躺着。车驶出村X路,常某桥开始挣扎,躺在车厢里,头乱撞,腿乱蹬,右手乱舞,左手一直抓着他的腰带,嘴里还不停地骂,还吐到他脸上。他和罗某某按着常某桥的腿,那个村干部按着常某桥的头。到杨集镇政府院内后,车停在信访办公室门口,常某桥不愿意下车,有一个人把常某桥拉下车。他和罗某某把常某桥领到屋内,常某桥仍然拉着他的腰带。此时罗某某出去了,室内只有他和常某桥二人。双方僵持五六分钟,他让常某桥松开手,常某桥不松手,并且朝他嘴上打了一拳,然后又卡着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桌子上。他用手去推常某桥,但推不开,就急忙喊罗某某。罗某某进屋后把他们俩拉开,他感觉头晕就出去了。后来他到戚某修的医院,戚某修给他输了水。
4、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他和赵某甲、李某某、霍某某把常某桥弄到车上后,常某桥在车上又踢又蹬,他们几个人把常某桥按在车厢里,其中李某某按住常某桥的一只胳膊。到杨集镇政府后,他和赵某甲把常某桥送到信访办公室,他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赵某甲喊他,他进屋了,看到常某桥卡住赵某甲的脖子,赵某甲抓住对方的衣服,就把二人分开。赵某甲说感觉不舒服,他就陪赵某甲去看病。后来他听说常某桥也有病住院了。
5、被害人常某戊的陈述,证实戚某庚、赵某甲把他弄到车上后,在车上赵某甲、罗某某、李某某都打他了。赵某甲用拳、皮鞋打他的头,罗某某、李某某用拳打他的脸,司机没有打他。到杨集镇政府后,李某某、罗某某、赵某甲都打他了。赵某甲用皮鞋打他的脸和头部,李某某、罗某某打他的脸,一直把他打倒。后来他就不清楚了。
6、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戚某庚、罗某某、赵某丁、戚某丙、张某某、霍某某、赵某甲以及后李某的李某某、赵某己等人在杨集镇X村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向韩春玲家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常某桥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她劝说常某桥不要再争吵,并把常某桥向南边拉了二三十米。赵某甲用胳膊挽着常某桥的脖子,戚某庚拽着常某桥的衣服往车旁拉。赵某甲、戚某庚、罗某某等人把常某桥拉到车上,带到杨集镇政府。
7、证人常某戊、常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后常某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过程中,常某桥与赵某甲发生争吵,戚某庚、赵某甲、罗某某等人强行将常某桥弄到车上拉走了。
8、证人常某戊2009年3月11日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常某桥当时神智不清。
9、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面部为著,说明头部遭受了钝性外力作用;伤后出现昏迷、恶心、呕吐等症状及左侧巴彬斯基氏征阳性等病理体征。经CT检查及手术所见,伤者伤后出现大面积脑梗塞。既往史调查,常某桥受伤前身体健康,无高血压、脑血栓史,说明其脑梗塞与此次外伤有一定的关系,但因病人目前状况无法进行颈部血管彩超等辅助检查,考虑其血脂检验结果、年龄等因素,不能排除伤者有一定的病理基础,其损伤应暂定为轻伤为宜。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戊左眼周围至左颧部有5×5cm青紫瘀血区;右眼周围至右颧部有5×4cm青紫瘀血区;右上中切牙自牙根处折断(陈旧性);颈部左侧有1.5×0.5cm表皮擦伤;颈部右侧有1.5×0.3cm表皮擦伤;右胸部有3×2cm青紫瘀血区;右背部有两处分别为1×1cm、1×0.5cm表皮擦伤;左膝关节内侧有3×1cm青紫瘀血区;左小腿前侧下段有3×1cm青紫瘀血区;右小腿前侧有2×1cm青紫瘀血区;左手食指背侧有1×0.2cm表皮擦伤;右上臂外侧有3×2cm青紫瘀血区;左手背桡侧有两处分别为0.5×0.2cm、0.3×0.1cm表皮擦伤;伤后出现昏迷、呕吐及病理征阳性等症状,经CT检查示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结合各种检查结果,应为损伤与潜在疾病共存。被害人常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1、本院(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赵某甲、戚某庚、罗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的情况。
12、上蔡某公安局杨集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出示了他与被害人常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达成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除以前曾赔偿被害人常某戊经济损失外,另赔偿被害人常某戊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常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常某戊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常某戊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在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常某戊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仅参与将被害人常某戊拉到车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戊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常某戊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